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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国祥等与烧锅营子村委会、第三人侯晓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阳,李纪平,刘万峰,解国军,刘万秋,王国祥,王桂生,王桂廷,王国军,王生,解国山,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烧锅营子村民委员会,侯晓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8民初1361号原告刘向阳,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纪平,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刘万峰,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解国军,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万秋,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国祥,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桂生,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桂廷,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国军,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生,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解国山,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李纪平,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刘万峰,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烧锅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烧锅营子村。法定代表人许世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悦林,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侯晓兰,女,1968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原告王国祥等十一人与被告烧锅营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侯晓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阳、李纪平、刘万峰、解国军、刘万秋、王国祥、王桂生、王桂廷、王生、被告烧锅营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悦林、第三人侯晓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一名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烧锅营子村委会以每亩土地7万元的价格,将烧锅营子村学校操场的12亩土地出让给了第三人侯晓兰,并与其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我村并没有就此事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委会伪造了村民代表的签名,制作了虚假的会议记录。我村有村民代表69人,到会45人,未参加24人,没有达到法定人数,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并没有将这12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而是一直闲置。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烧锅营子村委会与第三人侯晓兰之间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被告烧锅营子村委会辩称,本案十一名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十一名原告也代表不了三分之二以上的本村村民的意愿。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租赁的价格为每亩7万元价格,而附近地块每亩地每年的租赁价格仅为2300元左右,可以说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价格是非常公平的,该合同不损害集体的利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侯晓兰辩称,土地租赁合同有效,我已经交了84万元的租赁款,价格是每亩7万元。我没有改变土地的性质。租赁土地的目的是搞养殖,只是因为报上去的项目政府还没有批准,因此现在还没有使用这块地。经审理查明,被告烧锅营子村委会与第三人侯晓兰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小学对面由村委会经营的土地共12亩土地承包给侯晓兰,承包期限为30年(2012年5月15日至2042年5月15日),承包费每亩地7万元,合计84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侯晓兰将84万元土地承包费实际交付给了本案被告烧锅营子村委会。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及第六十条第(一)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法律规定,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是法律规定的依法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现本案十一名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参加诉讼的主体人员数量并未达到足以代表村集体行使权利的最低数量标准,十一名原告并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彦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