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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明光与吴昌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光,吴昌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256号原告刘明光,经商。委托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盛,经商。委托代理人叶小华,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伦峰,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光诉被告吴昌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方军,被告吴昌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光诉称,被告有坐落在庆元县××街道北门洋地基一块,计320平方米,作价204万元,原告出资102万元取得其中一半权益,再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合作建造房屋。双方于2010年8月8日签订有合作建房协议一份。地基款项交付后,双方开始建造房屋,并分别将建房清工承包给吴金星、吴金华,将木工承包给吴高兴,将水电承包给吴金荣。房屋建造工程中,就有购买者开始交纳意向定金,由被告负责收支账目。房屋建好后原告经核算原告为建房支出596699元,被告自报其为建房经手支出为876268.5元,双方为建房共计支出为1472967.55元(不含土地款204万元)。合建房屋共有24套,目前已经转让给他人16套,共计转让款5420938元,优惠价转让给被告亲戚3套,共计转让款981327元,共计转让款640226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共同建房各半出资,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原告对6402265元的房屋转让款再剔除建筑成本1472967.55元后的4929297.45元享有一半权益即2464648.7元,加上原告支出的596699元,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款项为3061347.7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款项200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作建房协议支付原告合作建房转让分配款1061347.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建房支出变更为416699元,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履行合作建房协议支付原告合作建房转让分配款721347.75元”。并同意预留10000元作为房屋维修基金。被告吴昌盛答辩称,1.双方系合作建房关系,双方应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直至合作建房事务完成。2.双方合作建房部分已售房屋未过户、购房余款未到账,部分房屋未卖出、存在质量问题、需修理,双方合作建房之利润目前无法测算,不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3.已售房屋及实收房款情况为其中16套已办理过户手续房屋售房款为5420323元;3套已出售未过户房屋预缴房款为49万元;1套出售给被告本人未过户,已交房款16.5万元。4.双方建房支出合计1487167.55元,包括被告向姚安利购地款6万元,原告建房支出为370899元。5.原告已预支合作建房款合计255万元。被告认为,即使按原告计算口径,原告实际可分配款为32476.725元(未计提维修、保修费用),双方合作建房事务未完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合作建房协议,拟证实双方各半出资共同建房的事实;4.承包协议三份,拟证实双方将建房的泥水工、木工、水电工发包由第三方承包施工;5.四份清单,拟证实双方合作建房已售房屋价款、建房总支出、原告建房支出的数额等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另支付了向姚安利购地的购地款6万元。对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已售16套房款实到账为5420323元,被告亲戚所购三套房屋实际预缴款为49万元,因房屋没有过户,有近一半房款未到账。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建房协议,拟证实双方合作建房及出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实双方合作建房1991.15平方米,以被告、案外人吴英云及吴成法名义办理房屋共有权证,其中16套已售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3.已售房屋及实收房款清单一份,拟证实其中16套已办理过户手续房屋售房款为5420323元,其中3套已出售未过户房屋预缴款49万元,其中1套出售给被告未过户房屋预缴款16.5万元;4.购房协议书三份、预缴款说明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二份、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二份,拟证实3套已出售未过户房屋预缴款计49万元(其中出售给吴昌英1套房屋预缴款14.5万元;出售给吴英云、吴成法1套房屋预缴款18.5万元;出售给吴昌妹1套房屋预缴款16万元);协议约定余款在房屋过户后一次性付清;5.建房支出汇总一份、被告建房投入清单一份、原告建房支出清单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拟证实建房总支出合计1487167.55(其中包括被告向姚安利购地款6万元,原告建房支出370899元);被告建房后续投入合计423549.6元;6.款项说明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三份、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拟证实原告所列2010年11月16日支出11万元并非其所投放建房款,而是偿还案外人吴英云的借款;原告所列2010年1月27日支出7万元并非其所投入建房款,而是以其名义开的合作建房账户于2011年1月27日转账至吴裕妫账户款项;7.被告所购房屋1套说明、返还土地纠纷调解协议、购房协议各一份、银行单据二份,拟证实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购房协议自购房屋1套是为解决纠纷;被告已缴购房款16.5万元,该房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8.未售房屋照片,拟证实尚有4套房屋未售,存在质量问题,需修理;9.原告已预支款项说明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七份,拟证实原告已预支合作建房款合计255万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向姚安利的购地款不是被告单独支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16套房无异议,对其余4套房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房户是否仅预缴部分款项不清楚。证据5中的建房支出汇总表,对于1-6项无异议,对第7项中的6万元有异议,对于第8项中的10397元认可,但另有45800元也应列入。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原告并未在购房协议上签字。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有产生费用可以共同承担。证据9,承认收到225万元,对2011年1月1日的30万元不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松源信用社取款、存款凭条各一份,拟证实已打款23.62万元到合作建房共有账户,被告对此无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采信。对证据5结合下文评析。对原告之后提供的松源信用社取款、存款凭条待证已打款23.62万元到合作建房共有账户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予以采信。对证据3、4中的16套已售房款为5420323元及3套已售但未过户,已预缴房款49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建房总支出中第1-6项支出予以采信;对于60000元购地款,原告虽主张不是被告单独支付但无证据证实,对此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10397元、设计费5800元、其他费用20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已预支房款231.38万元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拟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地基坐落于庆元县××街道北门洋,每平方米作价6380元,共计人民币204万元整,由双方各出资一半,即由原告出资102万元向被告购得一半土地计160平方米,再由双方共同出资合作建设商品房。协议还约定,双方以吴昌盛名义向姚安利购买十五平方地基,计人民币6万元整,该地块并入上述土地合作建房。协议签订后,双方将工程承包给吴高兴等人承建,最终建成24套商品房,并陆续将房屋进行出售,其中16套已办理过户手续并收取售房款人民币5420323元。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与吴昌妹户、吴昌英户、吴成法户签订购房协议,分别收取售房款16万元、14.5万元、18.5万元,余款约定在双证过户到购房户名下后一次性交清。另查明,双方为合作建房共计支出人民币1512967.55(1416770.55+60000+10397+25800)元,其中,原告支出396699元(含设计费5800元、其他费用20000元),在合作建房过程中,原告已预支款项231.38万元。以上账目均由被告收支管理。原告同意预留10000元作为房屋维修基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互谅互利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自购房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购房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协议经双方亲自签字之日生效,但在协议上并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庭审中原告也明确否认该套房已出售给被告,故被告该套自购房并不成立,其支付的16.5万元自不应作为售房收入。本案中,双方合作建房实收售房款5910323元,双方为合作建房共支出1512967.55元,可分配金额为4397355.45元,按照利益共享平均分配的原则,原告可得其中的2198677.725元,加上原告已支出的396699元,再扣除原告已实际预支的231.38万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售房款281576.725元。另因原告同意预留10000元作为房屋维修基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售房款271576.725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不符合利润分配条件的抗辩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明光售房分配款271576.725元;二、驳回原告刘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3.5元,减半收取5506.75元,由原告刘明光承担3356.75元,由被告吴昌盛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