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彭某,张某3,王某2,张某4,张某1,王某1,张某甲,周某甲,王某甲,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年县,系死者张某5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现住永年县,系死者张某5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1951年4月12日出��,汉族,农民,现住永年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年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4,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年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法定代理人彭某,系张某1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4,系王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梁进兴、胡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于邯郸市复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某甲,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系冀D×××××、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系冀D×××××、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系冀D×××××、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以下简称万合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甲,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成峰路路南杏园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廊坊支公司)。负责人董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委托代理人关志伟该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万合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委托代理人康某甲,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丛台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邯郸市光明北大街165号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该公司员工。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5)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彭某、张某3、王某2、张某4、张某1、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讼原告的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某甲、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合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廊坊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保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另经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9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疲劳驾驶严重超载的冀D×××××、冀D×××××挂号大货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谐大街交叉口东口处时,由于其驾车制动不当,撞上同向刚停驶的被害人张某3驾驶的载有被害人王某2、张某4、张某1、张某5、王某1的冀D×××××号小客车尾部,碰撞过程中冀D×××××号小客车撞上前方同向等待信号灯的王某3驾驶的冀D×××××号、冀D7A**挂号大货车后尾部,造成被���人张某5当场死亡、张某3(重伤二级)、王某2、张某4(轻伤一级)、张某1(轻伤二级)、王某1(轻微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王某3、张某3、王某2、张某4、张某1、王某1、张某5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彭某、张某3、王某2、张某4、张某1、王某1及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张某5死亡、张某3、王某2、张某4、张某1、王某1受伤���后果,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其中被害人张某5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0元、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52元,以上共计234231.5元。原告张某3受伤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745.44元、误工费1825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600元、车损费33009元、车损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81488元,以上共计229642.44元。原告人王某2受伤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501.87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43401.87元。原告人张某4受伤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837.76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30269.60元,以上共计122007.36元。原告人张某1受伤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785.25元、护理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46885.25元。原告人王某1受伤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41.32元、护理费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6492.32元。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某甲、王某甲、万合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七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要求中华联合财保廊坊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七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中国人民财保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被告周某甲、王某甲辩称,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他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合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实际车主周某甲、王某甲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万合物流公司购买,万合物流公司与实际车主之间是买卖关系,万合物流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保廊坊支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而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主、挂车作为整体使用时以主车限额为限,故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50万元限额。第二、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第三、该车存在严重超载,公司有10%的责任免除,故公司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保丛台支公司辩称,对于鉴定费用该公司不承担,该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9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疲劳驾驶严重超载的冀D×××××、冀D×××××挂号大货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市和谐大街交叉口东口处时,由于其驾车制动不当,撞上同向刚停驶的被害人张某3驾驶的载有被害人王某2、张某4、张某1、张某5、王某1的冀D×××××号小客车尾部,碰撞过程中冀D×××××号小客车撞上前方同向等待信号灯的王某3驾驶的冀D×××××号、冀D7A**挂号大货车尾部,造成被害人张某5(2009年出生)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张某3、王某2、张某4、张某1、王某1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3为重伤二级陆级伤残,王某2、张某4为轻伤一级,张某4为拾级伤残,张某1为轻伤二级、王某1为轻微伤。经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王某3、张某3、王某2、张某4、张某1、王某1、张某5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一次性给付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失费20万元,取得谅解。另查明,DAF4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系周某甲和王某甲共同于2014年6月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万合物流公司购买,车辆登记车主为万合物流公司,周某甲和王某甲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张某甲是其雇用的司机。肇事车辆冀D×××××挂号大货车于2015年5月25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廊坊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冀D×××××牵引车和冀D×××××挂车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向万合集团公司投保50万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肇事冀D×××××牵引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FWRMU9J3EAD16578)车辆为邯郸县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中国财保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张某2系被害人张某5、张某1的父母。事故发生后,张某5被送至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抢救,支付门诊费用540元。原告人张某3于当日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即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7日,支付医疗费57165.44元,门诊费580元。另支付伤情鉴定费1000元、伤残、误工费等鉴定费2600元、车损鉴定费1650元。原告人王某2于当日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即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17日,支付医疗费21264.97元,门诊费2468元。支付邯郸县医院检查费588元,支付外购药费用80.9元。另支付伤情鉴定费600元、伤残、误工费等鉴定费260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人张某4于当日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即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18日,支付医疗费48779.76元,门诊费510元。支付邯郸县医院检查费258元,支付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费150元。另支付鉴定费3900元。原告人张某1于当日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即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18日,支付医疗费20646.35元、门诊费170元。支付邯郸县医院检查费138.9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人王某1于当日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即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4日,支付医疗费5041.32元。另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七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张某3陈述证明,2015年7月20日9时许,他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年家里出发到邯郸市区,车上共有6个人,他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走,走到开发区第二个路口时,他当时靠右侧道行驶,他看行驶中的右侧车道车辆比较多,他就变道至左侧道路,跟着前面一辆半挂车走,到路口时前面大车停了下来,他在后面也停了下来。后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外面的人一块救车内的孩子,之后到了��院。(二)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明,她乘坐丈夫张某3开的车和女儿张某4,还有三个孩子一块到市内,不清楚车走到什么地方,车刚停下,就听到咣的一声出了事故,之后到了医院。当时她女儿张某4在副驾驶座上,她和孙女张某1在中间一排坐,后排坐着她孙子张某5和外孙女王某1。(三)被害人张某4陈述内容同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明内容一致。(四)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15年7月20日10时左右,他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走,走到和谐大街路口时,遇到红灯就停车了,他从反光镜看到一辆小车停在他车后,小车后面一辆大型货车刹车来不及撞到了小车后面,然后三辆车挤在一起,他下车看了下,就往前带了下车,拨打了119救火。(五)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19日晚10点30分左右,他和王某甲开冀D×××××号、冀D×××××号大货车从沧州黄骅装了约120吨的铁精粉往邯郸钢铁厂走,从黄骅出来时王某甲开车。20号早上5点左右走到冀州换上他开车,9点左右他开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走到和谐大街路口东边时,前方一辆大货车停车等红灯,他就减速,减速过程中,一辆面包车突然从他右边超车,并到了前方等红灯大货车的后面,他来不及刹车就撞上面包车。发生碰撞后,他下车看到面包车被卡在两辆大货车中间,为了救人前边大货车就往前开了开,面包车碰撞后起火了,他上车又拿了灭火器救火慢慢群众多了一块救人。一会儿消防车和警察都到了现场,面包车上死了一个小孩,五人受伤。这辆大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万合物流,实际上车是王某甲和周旗合伙购买的,他是实际车主雇用的司机,肇事车辆核载为30多吨。(六)王某甲证言与张某甲供述基本一致,另证明张某甲在冀州收费站凌晨5点开上车到发生事故期间没有停车休息。(七)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市邯临路与和谐大街路口。(八)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科鉴(2015)汽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根据受检汽车上的碰撞部位和痕迹分析,此起事故应为冀D×××××陕汽牌牵引车车头右前角与冀D×××××长安牌小客车左后部发生碰撞,冀D×××××陕汽牌牵引车推动冀D×××××长安牌小客车向前滑行,冀D×××××长安牌小客车车头左前部与冀D×××××解放牌牵引车牵车牵引的冀D7A**挂车车厢左后部发生碰撞受损部位吻合。(九)过磅单及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科鉴(2015)汽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冀D×××××陕汽牌牵引车牵引的挂车(冀D×××××挂)车货总质量超出冀D×××××陕汽牌牵引准牵引总质量71.2吨;冀D×××××挂车车载货物超出该车核定载重71.2吨。(十)酒精检测报告证明,张某甲的检测结果为0㎎/100ml。(十一)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张某5系胸腔脏器损伤、窒息死亡。(十二)邯郸市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某甲疲劳后驾驶严重超载大货车上道路行驶且制动制动不当事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3、张某3、王某2、张某4、张某1、张某5、王某1无责任。(十三)张某甲、王某3、张某3的驾驶证及肇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张某甲、王某3、张某3的驾驶员、肇事汽车的信息查询单。(十四)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照片证明,冀D×××××长安牌汽车评估损失为33009元。(十五)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2、张某4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3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六)永年县西河庄高寨村村委会关于被害人张某3的家庭关系情况证明。(十七)被害人出具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十八)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张某2提交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张某5的出生医学证明,其出生于2009年8月5日;2、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门诊票据一张计款540元;处理事故人员韩晶晶、王爱平、崔刚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按三人计算。上述证据经各被告人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提交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住院票据1张计款57165.44元,住院期间需陪护;门诊费单据2张计款250元;邯郸县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330元;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000元。河北宝信通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650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2600元。2、张某3与邯郸市红彤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邯郸市红彤有机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系其单位职工负责门岗,月工资1500元。3、护理人员张粉霞与邯郸县培翔物资经销处的劳动合同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邯郸县培翔物资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张粉霞系其单位职工,月工资3000元。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日为180日;伤残等级为陆级伤残。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客观真实,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提交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21264.97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门诊费单据3张计款2468元;邯郸县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款588元;鉴定费票据3张分别为600元、100元、2600元;河北仁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票1张计款80.9元。2、王某2与邯郸市红彤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2014年8月至2015��7月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邯郸市红彤有机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系其单位职工负责门岗,月工资1800元。3、护理人员崔学强与邯郸县培翔物资经销处的劳动合同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邯郸县培翔物资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崔学强系他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提交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2、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48779.76元,门诊费单据3张计款510元;邯郸县医院门诊票据1张258元;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张150元;病历费40元;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计款600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款3300元。3、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张某4的伤残等为10级,二次手术费估价需7000元,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4、张某4与邯郸市红彤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邯郸市红彤有机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张某4月工资3300元。5、护理人员张延霞与邯郸县培翔物资经销处的劳动合同,证明张延霞月工资3000元。六、王某1的出生证明及(2015)永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1份。上述证据中原告人提交的(2015)永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交的证据有: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出生证明;二、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清单、票据1张计款20476.35元,需人陪护;门诊费单据1张计款170元;邯郸县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138.9元;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2000元。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张某1的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四、护理人员张某2与邯郸市经彤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1份,证明月工资3400元。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交的证据有: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出生证明;二、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清单、票据1张计款5041.32元;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三、张微伟的身份证。上述证据中原告人提交的护理人员张��伟的身份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七原告人出示的交通费票据156张,原告人未能说明其使用的合理费,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交通费属必要的实际支出费用,结合七原告人的具体伤情,本院可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合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万合物流公司与周某甲、王某甲签定的分期付期购买肇事冀D×××××、冀D×××××挂货车的购车合同证明,该公司并非实际车主。二、肇事车辆冀D×××××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冀D×××××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廊坊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三、万合集团公司安全事���费用管理中心收费单,证明冀D×××××牵引车和冀D×××××挂车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向万合集团公司投保50万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三、肇事冀D×××××牵引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FWRMU9J3EAD16578)的交强险保单及批单证明,肇事冀D×××××在中国财保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单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上述证据,经原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疲劳后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张某2要求的医疗费540元、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52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能说其使用的合理性,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共计231831.50元。原告人张某3要求的医疗费57745.44元、车损费33009元、鉴定费3600元、车损鉴定费165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488元,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10186元/年×15年×40%=61116元;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人张某3月收入1500元/月,结合鉴定确定的误工期365天进行计算,即1500元/月÷30天×356天=18250元;主张的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张粉霞月工资3000元,结合鉴定确定��护理期180天进行计算,即3000/月÷30天×180天×1人=180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人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按照50元/天进行计算,即50元/天×49天=2450元;主张的营养费,依据鉴定确定的营养期180天,结合原告人具体伤情,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180天=5400元;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说其使用的合理性,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共计202220.44元。原告王某2要求的医疗费24501.87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00元)、鉴定费32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人张爱美月收入1800元/月,结合鉴定确定的误工期90天进行计算,即1800元/月÷30天×90天=5400元;主张的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崔学强月工资3500元,结合鉴定确定的护理期30天进行计算,即3500/月÷30天×30天×1人=35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人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按照50元/天进行计算,即50元/天×28天=1400元;主张的营养费,依据鉴定确定的营养期60天,结合原告人具体伤情,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60天=1800元;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说其使用的合理性,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共计款40301.87元。原告人张某4要求的医疗费49837.36元(其中包括100元鉴定费)、鉴定费3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人张某4月收入3300元/月,结合鉴定确定的误工期120天进行计算,即3300元/月÷30天×120天=13200元;主张的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其妹妹张延霞月工资3000元,结合鉴定确定的护理期90天进行计算,即3000/月÷30天×90天×1人=90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人在河北工程附属医院住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计款50元×29日=1450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十级,即10186元×20×10%=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并结合抚养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抚养的实际年龄计付,计款8248×12×10%÷2=494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之内,伤残赔偿金计款20372元+4948.80元=25320.80元。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说其使用的合理性,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人张某4的合法经济损失共计110108.16元。原告人张某1要求的医疗费20785.25元、鉴定费26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其父亲张某2月工资3400元,结合鉴定确定的护理期120天进行计算,即3400/月÷30天×120天×1人=136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人在河北工程附属医院住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计款50元×29日=1450元。主张的营养费,依据鉴定确定的营养期120天,结合原告人具体伤情,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120天=3600元。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说其使用的合理性,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人张某1的合法经济损失共计42535.25元。原告人王某1受伤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41.32元、鉴定费6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人在河北工程附属医院住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计款50元×4日=200元;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人的具体伤情,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说其使用的合理性,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人王某1的合法经济损失共计5941.32元。综上,七原告人的合法的经济损失共计632938.54元。对于七原告人的鉴定费15650元,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廊坊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丛台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赔付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于七原告人上述合法的经济损失,鉴于因肇事车辆冀D×××××货车和肇事冀D×××××牵引车分别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廊坊支公司、中国财保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廊坊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分项范围内直接向七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22000元;中国人民财保丛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分项范围内直接向七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2100元;万合集团股���有限公司应在超出上述两份交强险限额134100元外,根据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限额范围内应直接向七原告人赔偿498838即述3782。5第七十六条规定,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曲周482740.54元(即632938.54元-134100元=498838即述3782。5第七十六条规定,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曲周482740.54元),鉴于附带民事被告周某甲、王某甲在案发后已向七原告人先行垫付2万元,故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肇事冀D×××××牵引车和冀D×××××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向七原告人支付(632938.54元-134100元)-20000元=478838即述3782。5第七十六条规定,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曲周482740.54元,向附带民事被告周某甲、王某甲支付20000元。万合物流公司并非实际车主,未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其辩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因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能足额赔偿七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被告周某甲、王某甲作为实际车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廊坊支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王某2、张某4、张某1、王某1、张某2、彭某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王某2、张某4、张某1、王某1、张某2、彭某各项经济损失121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王某2、张某4、张某1、王某1、张某2、彭某各项经济损失478838即述3782。5第七十六条规定,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曲周482740.5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被告周某甲、王某甲已先行垫付的2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王某2、张某4、张某1、王某1、张某2、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席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