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62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江敏,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苏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敏、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2月20日在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缺少沟通,没有感情基础,且男方结婚后沉迷于牌场,不务正业,缺乏家庭责任感,所有家庭支出全靠原告婚前的原始积累。被告从小娇生惯养,不懂得处理人情关系,不知道当家的辛苦,其所赚的钱根本不足以支撑家庭的开销,被告对此不仅不理解,还总认为原告存了私房钱,且双方性格不合,为此,双方争吵不断,使原本薄弱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原告的陈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之名但没夫妻之实且双方早已没有夫妻感情的事实;4、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体健康的事实;5、B型超声切面图像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身体健康的事实。被告苏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苏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所陈述事实不属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5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20日双方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对与被告共同生活失去信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虽有矛盾,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彼此交流,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爱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