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胡开绪与张晓红,张志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绪,易正秋,张志慧,张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335号原告胡开绪,男,生于1969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易正秋,男,生于1968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志慧,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晓红,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胡开绪诉被告易正秋、张志慧、张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金、被告易正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慧、张晓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易正秋、张志慧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被告易正秋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补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开绪现金3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月息1万元,担保人张晓红”。借款后被告易正秋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易正秋、张志慧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二被告履行完毕止按照月息1万元计算),被告张晓红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张。被告易正秋辩称,被告易正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1万元属实。但借款后被告易正秋已经付清了2015年11月6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张志慧、张晓红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易正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1万元。被告易正秋付清了2015年11月6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补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开绪现金3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月息1万元,担保人张晓红”。到期后因三被告未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易正秋、张志慧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1万元计算),被告张晓红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借款时被告易正秋、张志慧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易正秋对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明确表示放弃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易正秋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致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正秋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易正秋清偿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易正秋、张志慧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易正秋、张志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易正秋个人债务,故被告张志慧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张晓红自愿对该债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张晓红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易正秋、张志慧清偿借款,被告张晓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1万元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易正秋对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放弃返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志慧、张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法律的不尊重,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正秋、张志慧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胡开绪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被告易正秋、张志慧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晓红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开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易正秋、张志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