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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孟姑集镇石庄村,2007年2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5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6月13日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石某某采取翻墙入院、撬别车辆等手段,先后在嘉祥县嘉祥街道、嘉祥县孟姑集镇盗窃作案6次,盗窃现金人民币65元,电瓶13块,手机一部及黄金首饰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5058元。其中,盗窃未遂一次,价值10874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入室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部分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春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