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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位春坡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位春坡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春坡,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凤娟,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位春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位春坡于2015年11月4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位春坡支付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274元,共计260000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娇,被上诉人位春坡委托代理人于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位春坡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1日18时40分,原告位春坡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郭岳321省道坡刘十字路口处时,与郑凤珍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肇事后原告位春坡驾车逃逸。郑凤珍受伤后被送往新密市新华医院抢救,于19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位春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位春坡赔偿郑凤珍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车损等共计300000元。原、被告因保险金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郑凤珍,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乡坡刘村坡刘164号;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同时查明,郑凤珍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6个月费用为1940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的费用为217060元。又查明,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位春坡,挂靠在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位春坡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交强险保单与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4、诊断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注销证明各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5、王新理、郑凤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三份;7、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款凭证各一份,谅解书、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原审法院认为,第一,2015年6月1日18时40分,原告位春坡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与郑凤珍骑电动车相撞,肇事后原告位春坡逃逸。郑凤珍于19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位春坡的逃逸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第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针对被保险人肇事逃逸免除保险人责任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位春坡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请求郑凤珍的死亡赔偿金188324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郑凤珍的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2274元适当,该院亦予以支持。结合该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和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给付郑凤珍亲属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适当。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6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位春坡260000元。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上诉人和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受益人,上诉人不承担向其赔偿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属于保险条款的免除事项。上诉人只需履行提示义务,而不必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位春坡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依据。上诉人称其已履行提示义务,而不必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审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被保险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及河南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中“重要提示栏”明确载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且“个人声明栏”明确载有“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用黑体加粗字样,投保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为投保单本属于上诉人应当持有的保险合同凭证,应当在一审诉讼中提交,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一份领取赔偿款委托书,证明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保险利益,愿意由实际车主被上诉人行使该请求权。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投保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被保险人,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保险利益的是否存在是以被保险人为依据的。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位春坡不是机动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被上诉人位春坡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也是实际支付保险费用的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位春坡垫付了赔偿款,在车辆挂靠单位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怠于行使赔偿权的情况下,授权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索赔的,车辆所有权人应视为被保险人。故被上诉人位春坡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位春坡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对保险合同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献斌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思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