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俊哥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王述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王述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655号原告王俊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任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述会。原告王俊哥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王述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哥,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跃华,被告王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哥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联通公司要求被告王述会将其淮安市清江中学大门北侧的联通公司办公室拆除空调时,被告王述会又安排我去实际拆除,我在拆除空调时,从二楼跌伤。我曾起诉被告联通公司、王述会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联通公司、王述会各赔偿我13500元和18000元。2016年1月7日至1月21日,我又在淮阴医院取内固定,花去医疗费7709.33元,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元,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现要求被告联通公司、王述会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28313.05元。被告联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王俊哥无雇佣关系及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格力专卖店之间签订过维修协议,原告王俊哥是被告王述会喊来的帮工或雇工,我公司管理人员未到达现场指令进行拆除,原告王俊哥及被告王述会就已经擅自拆除,也未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王述会喊来的原告王俊哥也无上岗作业证,原告王俊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俊哥的损失应向格力空调专卖店或被告王述会主张。被告王述会辩称:我与原告王俊哥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也带了安全绳,是原告王俊哥未使用,原告王俊哥的主张数额过大,我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联通公司(甲方)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格力专卖店(乙方)签订空调维修协议,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就更换健康东路联通大厦一楼营业厅三菱多联机2号机组15P压缩机及相关业务,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为甲方所更换的压缩机确保是三菱多联机同型号的原装三菱多联机同型号的原装三菱压缩机。…四、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安全由自己负责,如出现安全事故或意外伤害等情况与甲方无关。…九、施工时间:协议签订后进场施工,工期为四个工作日。”被告王述会在乙方处签名,并盖有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格力专卖店公章。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格力专卖店未在工商部门登记。2013年6月8日,被告联通公司要求被告王述会将其清江中学营业部办公室的空调机进行拆除移机,被告王述会电话联系原告王俊哥与其一起操作。操作过程中,原告王俊哥在二楼窗外拆除空调外机时跌落受伤,后于2013年6月8日送至淮阴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3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24177.07元。原告王俊哥曾起诉被告联通公司及王述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联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俊哥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救护费等合计13500元。二、王述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俊哥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救护费等合计1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俊哥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王俊哥在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7709.33元。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俊哥此次外伤致胸12、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误工期按24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12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120日计算为宜。原告王俊哥生育一女王彦硕,2009年5月31日出生,现在淮安市淮阴实验小学上学。原告王俊哥的父亲王玉祥,1950年1月22日出生,母亲金海英,1954年7月24日出生,王玉祥、金海英共生育一子王俊哥,一女王爱云。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淮阴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联通公司要求被告王述会将其清江中学营业部办公室的空调机进行拆除移机,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王述会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联通公司在其选任上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王俊哥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述会电话联系原告王俊哥与其一起操作,被告王述会与原告王俊哥形成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故原告王俊哥要求被告王述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俊哥在操作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故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俊哥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医疗费。原告王俊哥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7709.33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俊哥住院治疗14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4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关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20日,在前一次诉讼中,已确定对原告王俊哥住院治疗46天,医嘱休息三个月,确定护理期限为136天,故在本次诉讼中,再行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240日,扣除在前一次诉讼中已确定的误工期限136天,应为104天,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0元/天×104天=936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王俊哥在上次诉讼中已主张,现再行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王俊哥的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王俊哥未能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女儿王彦硕未成年,本院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000元。8、关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20日,营养费标准按照20元/天,营养费为24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王俊哥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王俊哥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王俊哥医药费770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3375.33元,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联通公司赔偿原告王俊哥32000元,被告王述会赔偿原告王俊哥42000元,原告王俊哥自行承担39375.33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俊哥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2000元;二、被告王述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俊哥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俊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6元,鉴定费2275元,合计5141元,由被告王述会负担2000元,被告联通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王俊哥负担2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青代理审判员 赵夜人民陪审员 成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