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陈金标、林宝端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陈金标,林宝端,林锻练,林妙善,林健明,郭桂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8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八二三中路16号。负责人郑丁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雅怀、康春华,福建郭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标,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告林宝端,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被告林锻练,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妙善,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健明,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被告郭桂妹,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邮储银行)因与被告陈金标、林宝端、林锻练、林妙善、林健明、郭桂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雅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标、林宝端、林锻练、林妙善、林健明、郭桂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春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金标、林锻练、林健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陈金标、林锻练、林健明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联保期内,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2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陈金标之妻即被告林宝端、被告林锻练之妻即被告林妙善、被告林健明之妻即被告郭桂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协议项下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金标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200000��,额度存续期最长3年,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若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金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金标、林宝端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另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元。原告认为,被告陈金标之妻被告林宝端,不仅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而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金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于其两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金标、林宝端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林锻练、林妙善、林健明、郭桂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陈金标、林宝端所负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金标、林宝端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陈金标、林宝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统计至2015年12月18日止利息3557.17元,偿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由被告林健明、郭桂妹、林锻练、林妙善负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3、被告陈金标、林宝端偿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1900元,并由被告林健明、郭桂妹、林锻练、林妙善负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金标、林宝端、林锻练、林妙善、林健明、郭桂妹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永春邮储银行与被告陈金标、林锻练、林健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陈金标、林锻练、林健明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该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金标之妻即被告林宝端、被告林锻练之妻即被告林妙善、被告林健明之妻即被告郭桂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协议项下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金标签订编号为3599974Q215044124002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金标发放借款2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资金;还款方式为依每次支用而定;由被告林健明、林锻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陈金标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后,截止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陈金标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557.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个人信贷系统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身份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金标、林宝端、林健明、郭桂妹、林锻练、林妙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永春邮储银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陈金标、林宝端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二份合同均依法有效。被告陈金标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健明、林锻练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金标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该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以被告林宝端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被告林健明、郭桂妹、林锻练、林妙善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标、林宝端追偿。被告陈金标、林宝端、林健明、郭桂妹、林锻练、林妙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被告陈金标、林宝端签订的编号为3599974Q215044124002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陈金标、林宝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200000元、利息3557.17元以及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陈金标、林宝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因本案支��的律师代理费1900元。四、被告林锻练、林妙善、林健明、郭桂妹应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标、林宝端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陈金标、林宝端、林锻练、林妙善、林健明、郭桂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凤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