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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8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桂萍与宋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萍,宋在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8391号原告朱桂萍,女,1961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傅军,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在祥,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四川省眉山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朱桂萍诉被告宋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萍的委托代理人傅军、被告宋在祥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萍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因赌博向被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同时以上海市梅陇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梅陇五村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虽然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但双方约定实际利息为20,000元。后原告前夫宣某某得知原告将房屋抵押一事后十分生气,要求立刻归还借款,把房屋抵押解除。2013年10月29日,原告前夫宣某某与被告在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对面的农业银行协商由宣某某代原告归还本金利息76,000元,但被告在收到钱款后并未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此外,原告向被告归还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6%,被告对于超出36%的部分应当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协助办理撤销上海市梅陇五村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利息15,467元。被告宋在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与案外人吕某某之间另有一笔债务,被告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原告曾给被告76,000元,用于归还案外人吕某某的债务,并非是归还本案的本金及利息。且被告已经起诉涉及案外人吕某某与本案原告的案件,案号为(2016)皖0321民初1199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为被告,借款人及抵押人为原告,借款本金为60,000元,利率为月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抵押房地产坐落于“梅陇五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朱桂萍”。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梅陇五村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6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宣某某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离婚,其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76,000元,后又于2013年10月30日报警,称其代替原告向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76,000元,其中本金为60,000元,利息经协商后确定为16,000元,并约定被告收到钱款后即解除抵押合同,但被告并未依约协助撤销相应的房屋抵押,说要等另一笔由被告担保的借款180,000元还清后才能解除抵押,故案外人宣某某自觉上当受骗而报警。审理中,案外人宣某某到庭陈述了代原告还款及报警的情况,并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利息,其不再重复主张。庭审中,被告陈述在案外人宣某某报案的当天去过派出所。再查明,本案被告宋在祥曾就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起诉本案原告朱桂萍[案号为(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863号],后撤回起诉。另,本案被告宋在祥起诉本案原告朱桂萍及案外人吕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皖0321民初1199号],因本案涉及的76,000元钱款的性质问题,现已裁定中止诉讼。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确认书、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2016)皖0321民初1199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对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可见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合意。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及案外人宣某某在还款后的次日凌晨即因被告未解除房屋抵押权而报警,被告亦确认其在报案当日到过派出所,案外人宣某某称其代原告支付给被告60,000元本金及16,000元利息的陈述存在合理性。此外,原、被告之间本就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前向被告支付了超出本金金额的钱款,而被告称该笔还款系原告通过其向案外人吕某某的还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本案中的76,000元转交给吕某某,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难以采信。原告称其已向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相应的抵押权亦应由此解除。至于原告要求返还多归还的利息,由于原告提前还款,而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借款天数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在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桂萍办理撤销上海市梅陇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二、被告宋在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桂萍15,40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0元,减半收取计92.60元,由被告宋在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