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建增与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增,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38号原告刘建增,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法定代表人葛增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殿雨,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代表人陈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胜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建增与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为鑫达公司和鑫达公司的雇佣司机。2015年9月7日凌晨,原告驾驶途中因雨天路滑车辆侧翻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32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上人员座位险(驾驶人)(保额300000元)属实。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由张高升驾驶事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依法不应全额予以认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答辩人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准驾车型为A2,受鑫达公司雇佣为驾驶员。2015年9月7日23时20分,原告驾驶鑫达公司的豫J818**豫JE7**挂货车顺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800M处,遇张高升驾驶豫G989**货车载方欢欢相向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高升、方欢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5]第006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高升、方欢欢无事故责任。事故次日2时15分,原告入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2163.98元,于9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转院治疗;出院当日转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44912.02元,于10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髓损伤,2.左手示指近节骨折,3.多处外伤缝合术后,4.多处皮擦伤,5.颈��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原告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6天。鑫达公司为其豫J818**豫JE7**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且覆盖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84.56元(30864元÷365天),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137.29元(50110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鑫达公司雇佣驾驶员,驾驶鑫达公司所有的豫J818**豫JE7**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鑫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鑫达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鑫达公司依约缴纳了相应保费,保险公司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赔偿不足部分由鑫达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当先由张高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虽事故对方车辆驾驶员张高升无事故责任,第三者张高升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但原告未向第三者张高升请求赔偿,也未放弃对张高升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为向第三者张高升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向提交的赔偿清单,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57196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的共计57076元(12163.98元+44912.02元)。故医疗费应为57076元。2.误���费。原告请求36579元(137元×267天);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本院所在地,即河南省上一年度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7.29元计算为宜;关于误工天数,法律规定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6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6519.14元(137.29元×266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2340元(78元×30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本院所在地,即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按78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其此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濮腾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720元。经审查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的共计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2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20元(住院300元+鉴定72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并进行转院治疗,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客观真实,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合法损失为120041.14元(医疗费5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6519.14元+护理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给原���造成严重损害并构成残疾,给其以后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故鑫达公司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增各项损失共计120041.14元。二、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建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01元,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刘建增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李自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家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