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于安徽省肥西县,原TCL家用电器(合肥)有限公司供应链管理中心仓库管理部成品仓储班长。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7年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4年12月24日,被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假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5年8月2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奚兵、金梦,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于安徽省铜陵市,原TCL家用电器(合肥)有限公司供应链管理中心仓库管理部发货班长。被告人杨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5年8月2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怀成,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5日以肥西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奚兵、金梦,杨某及其辩护人吴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经过事前密谋,由王某甲联系车辆,由杨某套打冰箱出库出门单,二人相互配合将TCL家用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冰箱仓库内的30台B**-273TEWBF1型冰箱拉出厂并藏匿至王某甲出租屋内,欲出售获利。经鉴定,涉案30台冰箱价值人民币128970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杨某联系事先约定好收购冰箱的王某乙,由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在成品仓库月台,将100台不同型号的冰箱装车,杨某负责套打出门单,王某甲负责伪造签证,二人配合将货车送出TCL厂区,将冰箱卖给王某乙、王全成,所得58000元赃款二人均分。经鉴定,公安机关起获的97台被盗冰箱价值人民币142803元。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的供述和辩解;4、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5、肥西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27177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已将货物退还;涉案标的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在第二次盗窃冰箱中,打印出门单,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坦白情节;被告人杨某已将货物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经过事前密谋,由王某甲联系车辆,由杨某套打冰箱出库出门单,二人相互配合将TCL家用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冰箱仓库内的30台B**-273TEWBF1型冰箱拉出厂并藏匿至王某甲出租屋内,欲出售获利。经鉴定,涉案30台冰箱价值人民币128970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杨某联系事先约定好收购冰箱的王某乙,由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在成品仓库月台,将100台不同型号的冰箱装车,杨某负责套打出门单,王某甲负责伪造签证,二人配合将货车送出TCL厂区,将冰箱卖给王某乙、王全成,所得58000元赃款二人均分。经鉴定,公安机关起获的97台被盗冰箱价值人民币142803元。2015年8月31日,肥西县公安局将扣押的127台冰箱返还被害人,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21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肥西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接到TCL家用电器(合肥)有限公司报警称公司冰箱被盗,系公司员工王某甲、杨某所为,民警将正在上班的王某甲、杨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被害人报警至肥西县公安局。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身份情况。3、归案经过。证实:该案系2015年8月25日,肥西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接到TCL家用电器(合肥)有限公司报警称公司冰箱被盗,系公司员工王某甲、杨某所为,民警将正在上班的王某甲、杨某抓获归案。4、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25日,依法扣押TCL冰箱BCD-273TEWBF1型30台;2015年8月28日依法扣押TCL冰箱97台。5、发放清单。证实:2015年8月31日,肥西县公安局将扣押的127台冰箱返还被害人。6、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21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7、照片。证实:TCL家用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冰箱仓库提货流程等。8、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7年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9、假释材料。证实:王某甲假释考验期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26日。10、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TCL家用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员工,任供应链管理中心仓库管理部成品仓储班长;被告人杨某系TCL家用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员工,任供应链管理中心仓库管理部发货班长。(二)鉴定结论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格。(三)肥西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所处的位置。(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处收购100台T**冰箱的具体情况。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仓库主管汪俊岭找到他说,冰箱被王某甲和杨某盗走100多台,然后他报了警。(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伙同杨某两次从公司盗走130台冰箱的具体经过。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伙同王某甲两次从公司盗走130台冰箱的具体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271773元,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人系共同犯罪,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证,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系民警接到TCL家用电器(合肥)有限公司报警后,被抓获归案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标的鉴定价格过高,显失公平,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价格,客观合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将货物退还,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对其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在第二次盗窃冰箱中,打印出门单,作用较小,系从犯。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参与整个犯罪的谋划和实施,只是分工不同,但作用和王某甲相当;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情节,经查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将货物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2336号对罪犯王某甲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罗颖颖人民陪审员 程华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婉青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