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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克勤、李某与万学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勤,李某,万学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403号原告吴克勤,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人,白龙江林业管理局××综合××局职工。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军,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学年,男,汉族,1951的3月19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倩,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克勤、李某诉与被告万学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勤、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万学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勤、李某诉称,2015年9月12日20时20分许,原告李某乘坐其父亲吴���勤驾驶的甘G×××××号“豪宝”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岔村六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万学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克勤、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学年将肇事车辆撤离,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吴克勤被送往高台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天,伤情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下颌骨右侧颌头骨折,左面颊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牙冠部分缺如,肝硬化”。花医疗费11684.79元,治疗所需血浆及运费1621元。原告吴克勤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的伤情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擦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1715元,门诊检查花费214.61元。要求被告赔偿:1.吴克勤的损失:69572.79元,其中:医疗费13294.79元,误工费7875元,护理费262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已付2300元,再赔付67272.79元。2.李某的损失2400.18元:其中医疗费1930.18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已付1500元,再赔付900.18元。以上损失合计,由被告再赔偿原告68172.97元。被告万学年辩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驾驶三轮车在南华镇南岔村六社路段自西向东靠路南行驶,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12线自东向西行驶,驾驶员与乘载的李某都没有佩戴头盔,被告为了躲避其他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刮擦。被告当时心脏病发作,取药自救后,现场车辆已被移动,原告吴克勤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其中误工费不应赔偿,原告是河西局职工,受伤住院期间并没有扣发工资,也没有因其残疾减少收入,故残疾赔偿���也不应当赔偿,护理费已在医疗费中收取,且原告的损伤不影响其生活,不应赔偿,营养费期间过长,摩托车修理费以实际损失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不应赔偿。李某的伤情较轻,住院治疗属恶意扩大的损失,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0时20分许,原告吴克勤无证驾驶无号牌“豪宝”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车后乘载原告李某沿国道3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岔村六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万学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克勤、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克勤受伤被送往医院,被告万学年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并将肇事车辆撤离,导致事故现场破坏,相关证据灭失,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吴克勤经高台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下颌骨右侧颌头���折,左面颊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牙冠部分缺如,肝硬化”,住院18天,花医疗费11684.79元,因医疗所需血浆费1400元。其损伤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克勤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下颌骨骨折,右侧下颌骨髁突矢状骨折伴轻度错移(切开复位坚固内固定术),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损伤。上述损伤导致颜面部损伤部位遗留瘢痕面积达19.1㎡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前30日为一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限60日。原告李某的损伤经高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擦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1715.57元,门诊检查花费214.6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9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高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高台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期间、支付医疗费的金额。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克勤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护理的期间及营养时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经查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克勤驾驶摩托车在道路北侧正常行驶,被告万学年驾驶的三轮车逆向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质证,被告认为录音资料不清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查证,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血小板运费收条,用于证明因医疗所需血浆支付的运费。经质证,被告认为白条收据不应当认定。经查证,该收据形式不合法,票据所载内容不予确定,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万学年提供的高台县仁济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资料,证明其患有扩张型心肌病、心房颤动等疾病的治疗,系其原发性疾病,且未主张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万学年驾驶三轮车在避让车辆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吴克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吴克勤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驾驶摩托车不戴头盔,乘载摩托车的原告李某未成年,且不佩戴头盔,原告吴克勤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且其违法行为与其损伤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原被告应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系未成年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万学年辩解原告吴克勤应当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与事故原因及当事人过错责任不相适应,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后确认赔偿,其中医疗费,以票据金额确定,误工费原告在住院治疗及病休期间,其所在单位并没有扣发工资,不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不予赔偿,护理及营养期间,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残不影响其工资收入,原告吴克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其伤残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该诉请不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提出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辩解不承担护理费、营养期限过长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解李某的住院治疗属恶意扩大的损失,经���,原告李某损伤检查治疗属合理范围,不存在恶意扩大损失,被告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克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084.79元,护理费2615元(87.5元×30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18天),合计16869.79元,由被告万学年赔偿70%,即11809元,原告吴克勤自负30%,即5060.79元。二、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30.18元,护理费350元(87.5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4天),合计2340.18元,由被告万学年赔偿70%,即1638元,原告吴克勤承担30%,即702.18元。三、驳回原告吴克勤、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万学年赔偿两原告13447元,已付3950元,再赔付94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原告吴克勤承担752元,被告万学年承担25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与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内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再执行。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