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唐凤鸾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凤鸾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79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凤鸾,女,1981年1月6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会计员,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凤鸾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凤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唐凤鸾系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被害单位东莞市铿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财务部的会计,负责制作公司员工的工资表并保管离职员工未领取的工资卡。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唐凤鸾利用离职员工的资料伪造工资表上报公司,待公司发放工资后,利用离职员工的银行卡领取该部分工资,共侵占公司财物人民币35454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身份材料等书证,证人肖某的证言,物证银行卡,被害单位的陈述,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唐凤鸾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凤鸾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唐凤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还被害单位部分侵占款项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在法庭上,被告人唐凤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凤鸾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唐凤鸾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凤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凤鸾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凤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方已部分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唐凤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凤鸾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凤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