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刑初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住山东省聊城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阮晓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景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阮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8时许,在赵县北王里村东李某甲玉米脱粒厂,被告人张某驾驶大型拖拉机由厂区驶出,经过厂门时,为避让路过的大车,将厂门垛挂倒,导致被害人李某乙被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阮晓亮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无主观恶意,意外因素较大。并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又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法院从轻处罚,给予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8时许,在赵县北王里村东李某甲玉米脱粒场,被告人张某驾驶大型拖拉机由厂区驶出,经过厂门时,为避让路过的大车,将厂门垛挂倒,导致被害人李某乙被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当晚即通过车主向公安机关投案,且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6年2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完毕,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甲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谅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但是在驾驶过程中因为避让大车操作失误导致被害人受伤,因抢救无效死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属于自首,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经庭前调查,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 西人民陪审员 白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启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