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田秋兰与刘红军、曹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秋兰,刘红军,曹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260号原告田秋兰,女,生于1951年9月24日,汉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留记,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军,男,生于1970年8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曹向红,女,生于19668年8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田秋兰诉被告刘红军、曹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秋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留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军、曹向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秋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1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现因被告刘红军借款不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刘红军与曹向红系夫妻关系,此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妻也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现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红军、曹向红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红军借原告21000元的事实;3、刘红军和曹向红的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红军与曹向红的夫妻关系。被告刘红军、曹向红缺席未质证。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军向原告田秋兰借款21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秋兰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此笔借款已以现金形式收到。刘红军”。后因被告刘红军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红军与被告曹向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3月13日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红军向原告田秋兰借款21000元,双方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刘红军与被告曹向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田秋兰请求二被告归还本金2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军、曹向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秋兰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刘红军、曹向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风雷审 判 员 关培红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浩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