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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岳田娟与范朝辉、周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田娟,范朝辉,周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1857号原告岳田娟。委托代理人张梅珍。被告范朝辉。被告周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田娟诉被告范朝辉、周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田娟及委托代理人张梅珍,被告范朝辉、周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范朝辉驾驶冀A×××××号轿车在廉州路与通安街路口处,与我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乘坐电动车的岳烁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范朝辉和我负同等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79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朝辉、周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范朝辉驾驶家庭用车冀A×××××号轿车,沿廉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安街向左转弯后30米处时,与沿通安街由南向北行驶然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骑电动车的原告岳田娟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电动车的岳烁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藁公交认字(2016)第5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朝辉、岳田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坐电动车的岳烁晗、岳烁霖无责任。原告岳田娟受伤后,在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自2016年4月23日至5月3日住院10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2766.71元。2016年5月10日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后休息1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婆婆岳俊卿护理。被告范朝辉驾驶的冀A×××××号轿车,登记车主其妻子被告周灿,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认可,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2766.71元。2、原告主张住院11天,但所提供住院病案中记载为10天,本院支持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被告方要求按60元/天计算且扣除挂床的天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自己系石家庄吉利纺织衬布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113.3元/天,误工时间按18天计算,被告方均有异议,且原告所提供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酌定9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误工时间本院支持17天。误工费90元/天×17天=1530元。4、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岳俊卿系藁城区西关华航灯具厂职工,平均工资为110元/天,且计算11天,被告方有异议,且原告所提供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10天为宜。护理费93元/天×10天=93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9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复检次数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616.71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营养费44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范朝辉、周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岳田娟各种损失661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在本案中被告范朝辉、周灿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80元,均由被告范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王安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金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