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屈增超、屈洋杰等与王洪峰、灵宝市鸿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增超,屈洋杰,王洪峰,灵宝市鸿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302号原告屈增超,男,194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屈洋杰,男,1993年1月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洪峰,男,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灵宝市鸿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工业路水上乐园*楼。原告屈增超、屈洋杰与被告王洪峰、灵宝市鸿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洋杰及原告屈增超、屈洋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峰、鸿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增超、屈洋杰诉称:2014年4月6日、4月23日、6月1日,被告王洪峰由被告鸿润公司担保,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同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需承担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付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及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2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洪峰、鸿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屈增超、屈洋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4年4月6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4月6日借条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及工行银行汇款凭条各一份;第二组,2014年4月23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2014年4月22日借条一份,3、工商银行汇款凭条三份,4、2014年1月23日收据一份,5、2014年1月24日收据一份;第三组,1、2014年6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6月1日借条一份,3、2014年6月1日担保书一份,4、中国银行汇款凭条一份;以上证明被告王洪峰由鸿润公司担保,分三次向原告屈增超、屈洋杰借款700万元,月利息分别为9万元、5.6万元;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屈增超、屈洋杰为了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7万元。被告王洪峰、鸿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王洪峰、鸿润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屈增超、屈洋杰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屈增超、屈洋杰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没有相应的交款发票印证其已将27万元代理费已实际支付,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1月24日,被告王洪峰向原告屈增超、屈洋杰借款300万元,原告屈增超、屈洋杰通过原告屈增超妻子吕梅花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王洪峰汇款100万元,通过原告屈增超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王洪峰汇款194万元,被告鸿润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1月24日给原告屈增超的妻子吕梅花出具100万元和200万元收据各一份。后原告屈增超、屈洋杰与被告王洪峰、鸿润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4月23日签订了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7月23日;每月利息为9万元;逾期未还款按借款额的日5‰承担罚息;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和或担保人须按期归还所借款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未归还应当承担罚息和出借人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4月6日,被告王洪峰由被告鸿润公司担保,与原告屈增超、屈洋杰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由原告屈增超、屈洋杰出借给被告王洪峰20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6日至7月5日;每月利息为5.6万元;逾期未还款按借款额的日5‰承担罚息;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和或担保人须按期归还所借款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未归还应当承担罚息和出借人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屈增超、屈洋杰通过原告屈增超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向王洪峰汇款100万元,通过原告屈增超妻子吕梅花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王洪峰汇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4年10月5日。2014年6月1日,被告王洪峰由被告鸿润公司担保,与原告屈增超、屈洋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及担保书,由原告屈增超、屈洋杰出借给被告王洪峰200万元。借据注明“今借到屈增超、屈洋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整);借期叁月(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以此为据,到期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屈增超、屈洋杰通过原告屈增超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王洪峰汇款194.4万元,另外5.6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借款发生后,被告王洪峰将2014年4月6日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5日,将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利息支付2015年2月22日,将2014年6月1日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28日。后因上述借款一直未及时清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屈增超、屈洋杰陈述“2014年1月23日、1月24日出借给被告王洪峰的300万元,除过银行转账的294万元外,还支付给被告王洪峰现金6万元。2014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未注明利率,但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6万元”;并于庭审后即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王洪峰于2014年7月1日、9月1日、9月30日、11月1日、12月1日分别向原告屈增超汇款5.6万元。审理中,因被告王洪峰、鸿润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峰向原告屈增超、屈洋杰借款700万元,约定月息分别为9万元(计月息3分),5.6万元(计月息2.8分),有被告王洪峰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银行汇款凭条、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屈增超、屈洋杰在出借2014年6月1日200万元借款时,提前扣除了5.6万元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笔借款数额应按实际支付的194.4万元计算,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按694.4万元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应予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洪峰已支付的利息,属于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屈增超、屈洋杰的诉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屈增超、屈洋杰要求被告王洪峰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其已实际支付代理费的证据,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三笔借款届满之日分别为2014年9月1日、10月5日、10月22日,现原告屈增超、屈洋杰要求被告鸿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峰偿还原告屈增超、屈洋杰借款69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其中3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开始计算,2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6日开始计算,194.4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屈增超、屈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90元,由被告王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欢欢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