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6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6534号原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冬天,原、被告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前生育长女张某乙、婚后生育次女张某轩。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春即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汪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生育的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轩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原告长期不与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故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轩均随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成长,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汪某于2007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9月29日生长女张某乙,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安徽省五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3月15日生次女张某轩。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沭华民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自2014年春节即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另查明:双方生育的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轩自出生至今均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婚证、(2015)沭华民初字第00915号、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如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自2014年春节即分居至今,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经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做双方和好工作,但双方均坚持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生女孩张某乙、张某轩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结合本案中双方所生女孩张某乙、张某轩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的实际情况,为保障张某乙、张某轩生活学习的稳定性及继续性,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张某乙、张某轩均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张某乙(2008年9月29日出生)、张某轩(2013年3月15日生)均随被告汪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员 沈小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红枝书 记 员 刘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