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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炳华与马青林、苟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炳华,马青林,苟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2113号原告马炳华。委托代理人王军,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青林。被告苟建林。原告马炳华与被告马青林、苟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炳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苟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青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及2014年5月22日,被告马青林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75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如不能还款每日承担全部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由被告苟建林为被告马青林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青林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苟建林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青林偿还原告借款7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每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219166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苟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青林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苟建林辩称:被告马青林向原告借款属实,应由被告马青林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马青林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以“今借到马炳华现金5000000元,务必于2014年11月7日还清,逾期每天按全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为内容的借条一张;2014年5月22日,被告马青林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以“今借到马炳华现金2500000元,务必于2014年11月21日还清,逾期每天按全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为内容的借条一张;由被告苟建林为被告马青林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后被告马青林陆续支付原告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2440000元,支付2500000元借款的利息500000元,合计2940000元,但原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苟建林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可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马青林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马青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事实被告苟建林亦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青林偿还其借款及要求被告苟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按每月2%的利率分别计算,即(5000000元×2%÷30天×538天)+(2500000元×2%÷30天×524天)=2666666.66元。因被告马青林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940000元,其已支付借款利息的利率没有超过每月3%的利率限制性规定。故被告马青林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苟建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青林追偿。被告马青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青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炳华借款7500000元;二、被告苟建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青林追偿;三、驳回原告马炳华要求被告马青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9691667元,核定给付金额750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77.39%。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79641.67元(原告马炳华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39820.83元,由原告马炳华负担22.61%,即9003.49元,被告马青林负担77.39%,即30817.34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马青林负担,被告苟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青林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马炳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斯木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阿漫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