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淑贤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贤,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931号原告王淑贤,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呼伦湖渔场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原告委托代理人XX维,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法定代表人刘延涛,职务主任。原告王淑贤诉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波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XX维,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即被告拆迁原告位于扎赉诺尔区政府住宅楼1栋2单元202室房屋面积56.16平方米,仓房面积12平方米,地下室4平方米,为原告回迁坐落在扎区玉鑫家园住宅楼高层七楼A2房屋一户,面积92.85平方米。但因被告改变了原图纸和设计,该楼所有回迁发生重大变化,后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以住宅2900元/平方米给付原告回迁补偿款,共计给付原告钱款269265元。后同意按整数27万元给付原告补偿金。给付的时间定在2014年10月30日,并口头承诺,逾期按同期贷款给付原告三倍的利息。2016年1月末在原告不断追索的情况下,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所欠补偿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虽然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回迁安置补偿款17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5943.75元【计算方法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15个月(270000元×5.6元%×15个月)×12个月×3倍=5670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5个月(170000×4.35%年×5个月)×12个月×3倍=9243.75元(暂计至2016年5月末,给付利息的实际数额应计算到判决生效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当时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双方认定用货币来补偿,关于补偿款数额,虽然与合同差600元,因开发商认可,所以被告也认可补偿款27万元。关于利息,被告确实没有及时给付补偿款,只要是法院认可的范畴内,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即被告拆迁原告位于扎赉诺尔区政府住宅楼1栋2单元202室房屋面积56.16平方米,仓房面积12平方米,地下室4平方米。再由原告补交4万元款,为原告回迁坐落在扎区玉鑫家园住宅楼高层七楼A2房屋一户,面积92.85平方米。后期,被告改楼层设计为八层,原、被告协商同意以住宅2900元/平方米给付原告补偿款,为269265元,被告同意于2014年10月30日给付原告27万元。嗣后,被告于2016年1月末给付原告10万元,余款17万元至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没有为原告安置回迁房达成了协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补偿。现被告对给予补偿款事实、数额无异议,表示同意偿还欠款,但现在没有履行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回迁安置补偿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利息,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怠于履行及时、足额给付回迁安置补偿款的义务,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根据欠付原告的不同本金金额(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本金为27万元;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本金为1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给付原告王淑贤安置补偿款17万元;二、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根据欠付原告王淑贤的不同本金金额(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本金为27万元;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本金为1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淑贤利息。上述各项,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9元,减半收取2419.50元,由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岚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