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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建勋,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傅圣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检察机关于2015年12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1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2016年4月19日,检察机关再次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5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先后担任仙游县某甲中学、某乙中学、仙游某丙中学校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学校日常工作,教学任务部署、教师队伍建设、学生就学安排、学校基建项目的统筹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连某甲、胡某甲、王某乙、林某甲、魏某甲、郑某甲、林某丙、谢某甲、陈某丙、郑某乙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下同)16.8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8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郭建勋辩护意见:指控李某甲收受魏某甲的2万元因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及时退还行贿人魏某甲,该2万元应在全案受贿总额中扣除;被告人能坦白并愿缴纳罚金,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仙游县某甲中学、某乙中学、仙游某丙中学校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学校日常工作,教学任务部署、教师队伍建设、学生就学安排、学校基建项目的统筹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8万元。具体如下:1、2009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仙游县某丁教师集资楼的家中,非法收受原某甲中学于2005年停薪留职的教师陈某丁,为请求帮他复职到某甲中学继续任教而送的0.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仙游县教育局关于王某甲等48位同志复职的通知,证人陈某丁的证言,李某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09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在仙游县某甲中学宿舍里,非法收受教师陈某戊为感谢提拔他为教研室副主任而送的0.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陈某甲、肖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戊的证言,李某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仙游县某甲中学宿舍里,非法收受教师陈某乙为请求提拔他为工会副主席而送的0.1万元。后因陈某乙的选举排名靠后,其担任工会委员一职。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仙游县某甲中学宿舍里,非法收受教师陈某乙为请求学校能够安排一套学校套房给他而送的0.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仙游县总工会文件,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李某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仙游县某甲中学宿舍里,非法收受原某甲中学停薪留职的教师连某甲,为请求帮他复职到某甲中学继续任教而送的0.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仙游县教育局关于李某乙等25位同志复职的通知,证人连某甲的证言,李某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仙游县某甲中学旧办公楼附近的广场,非法收受某甲中学总务处副主任胡某甲为感谢平时对其工作的支持和关照而送的0.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的证言,李某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1年3、4月份间,仙游县某戊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仙游县某甲中学教工宿舍楼工程。同年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某甲中学办公室,非法收受仙游县某戊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乙所送的0.3万元。2012年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又在某甲中学办公室,非法收受王某乙所送的0.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标通知书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李某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2年5月间,林某甲通过挂靠福建省莆田市某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仙游县某甲中学图书馆建设项目。2012年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滨河新村附近,非法收受林某甲为请求尽快与其挂靠的公司签订承建合同而送的0.5万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某甲中学办公室,非法收受林某甲为请求对他承建的工程项目给予关照和支持而送的0.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标通知书等,证人林某甲的证言,李某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3年6月间的一天,某甲中学为创建达标校,需要购买教学仪器设备。泉州某庚教育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魏某甲到被告人李某甲办公室并推荐该公司产品,请求其根据他提供的产品清单和产品技术规格参数及价格、数量等数据上报招标资料,以便该公司能够顺利中标,并送给被告人李某甲2万元。后泉州某庚教育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顺利中标某甲中学教学仪器采购项目。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因魏某甲受到检察机关调查,遂和某甲中学时任办公室主任李某丙一起到泉州将2万元还给魏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甲、李某丙的证言,李某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本起受贿数额2万元因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及时退还行贿人魏某甲,该2万元应在全案受贿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收受魏某甲所送的2万元以后当即产生拒收或退还意愿,且李某甲将该2万元退还给魏某甲是在魏某甲于2013年10月13日被检方调查之后于同月下旬才退给魏某甲,故不属及时退还。所以辩护人的该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9、⑴2010年12月间,郑某甲通过挂靠莆田市某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某甲中学田径场排水及土墙工程。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某甲中学办公室,非法收受郑某甲为感谢其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及时拨付工程款而送的0.8万元。⑵2012年2月间,郑某甲通过挂靠莆田市某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某甲中学挡土墙和围墙工程。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某甲中学11号楼旁,非法收受郑某甲为感谢其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及时拨付工程款而送的1万元。⑶2012年9月间,郑某甲通过挂靠莆田市某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某甲中学便桥及挡土墙工程。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某甲中学办公室,非法收受郑某甲为感谢其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及时拨付工程款而送的0.5万元。⑷2012年11月间,郑某甲通过挂靠莆田市某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某甲中学某辛村道挡土墙工程。在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某甲中学11号楼旁,非法收受郑某甲为感谢其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及时拨付工程款而送的0.8万元。⑸2012年12月间,郑某甲通过挂靠莆田市某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某甲中学某辛村道硬化工程。在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某甲中学图书馆一楼,非法收受郑某甲为感谢其对出面协调某辛村村委会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及时拨付工程款而送的0.6万元。⑹2013年3-5月间,郑某甲通过挂靠莆田市某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某甲中学挡土墙工程和某甲中学18米道路工程。在上述两个工程竣工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某甲中学操场边,非法收受郑某甲为感谢其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并及时拨付工程款而送的1.8万元。⑺2013年7月间,郑某甲通过挂靠莆田市某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某甲中学校内道路工程。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某甲中学实验楼附近,非法收受郑某甲为感谢其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并及时拨付工程款而送的0.4万元。⑻2007年至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某甲中学办公室,非法收受郑某甲为感谢其多年来在承建某甲中学工程时给予相应的关照和支持而每年送的0.1万元,七次共计0.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书证仙游县教育局2009年至2011年招投标情况等,证人郑某甲的证言,李某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0、⑴2012年间,林某乙向仙游县某甲中学承包经营学校超市,在经营一年左右后,未经某甲中学允许就私自将学校超市转包给林某丙经营,后林某乙及林某丙均未按时向某甲中学交纳租金,被告人李某甲当即不允许林某丙继续经营学校超市。之后,林某丙遂到李某甲办公室,请求其同意让他继续经营学校超市,并送给被告人李某甲1万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安排某甲中学又与林某丙签订超市承包合同,让其继续经营某甲中学超市。⑵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某甲中学办公室,非法收受林某丙的妻子谢某甲为感谢其一直以来对他们夫妻经营的学校超市给予的关照,以给被告人李某甲母亲贺寿的名义而送的0.3万元。⑶2014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甲调任某乙中学校长后,林某丙多次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请求其能给予关照承包某乙中学超市。被告人李某甲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让林某丙承包了某乙中学超市。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察看林某丙承包的超市时,非法收受林某丙妻子谢某甲为请求其安排人员在超市里再建一间洗浴间而送的0.3万元。⑷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林某丙妻子谢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感谢其多年来对他们夫妻俩经营学校内超市的关照,并请求李某甲对他们夫妻承包仙游一中的超市能继续给予支持和关照。事隔几天后,被告人李某甲途经林某丙夫妻在某乙中学经营的超市时碰见谢某甲,非法收受谢某甲为请求其继续给予支持和关照而送的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承包合同书等,证人谢某甲的证言,李某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1、2012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在仙游县某壬村自家中,非法收受图书经销商陈某丙为感谢其学校采用他书店经营的教辅材料,以给被告人李某甲母亲贺寿的名义而送的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丙的证言,李某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2、2014年9月的一天,仙游某丙中学挂教教师郑某乙到被告人李某甲办公室,请求李某甲其关照和帮忙一朋友林某戊女儿林某丁的转学事宜。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帮忙林某丁顺利转到仙游一中就学后,在办公室非法收受林某戊委托郑某乙而送的感谢费0.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转学申请表及仙游某丙中学初中学生转入申请表,证人郑某乙、林某戊的证言,李某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检察机关在侦查其他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林某甲所送1万元、魏某甲所送2万元的线索后,将其从仙游县某丙中学未长办公室带到检察机关配合调查,在调查期间,李供述了其收受贿赂的其他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中国共产党仙游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下简称“县纪委”)退缴8万元、向检察机关退赃7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本院预缴罚金16.8万元;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李某甲作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传唤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据、任职证明、岗位职责、县纪委证明、仙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李某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提供的有关李某甲的荣誉证书,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对办案机关所掌握的本案第7、8两起的受贿事实如实供述外,又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被指控的其他受贿的事实,属于坦白,且积极全部退赃,又自愿认罪,并已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关于请求减轻处罚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权衡本案的社会影响,故对仙游县司法局关于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公布实施,对其中第三百八十三条作出修正,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退缴在中国共产党仙游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款项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甲退在检察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元由检察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向行贿人魏某甲追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忠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琦黄蔚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