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4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大伟与被告姚辉、郭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伟,姚辉,郭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349号原告刘大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洪伟,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辉,男,汉族。(缺席)被告郭丽华,女,汉族。(缺席)原告刘大伟诉被告姚辉、郭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辉、郭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伟诉称:原告刘大伟与被告姚辉是多年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姚辉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承诺2016年2月7日过年之前给付原告10000.00元,剩余款项在过年之后半年内给付。至今被告仅给付原告3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辉、郭丽华未到庭,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刘大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大伟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姚辉向原告刘大伟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姚辉承诺在2016年2月7日过年之前给付刘大伟10000.00元,剩余借款在过年之后半年之内给付,以前打的借条以现在承诺书数额为准;证据三:欠条和借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姚辉向原告刘大伟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姚辉向原告刘大伟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以承诺书数额35000.00元为准。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00元,还剩32000.00元未偿还。被告姚辉、郭丽华未到庭,未质证。被告姚辉、郭丽华未到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姚辉向原告刘大伟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2014年8月26日,被告姚辉向原告刘大伟借款4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2015年1月末前还清欠款。2015年12月16日,被告姚辉向原告刘大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2月7日过年之前给付刘大伟10000.00元,剩余借款在过年之后半年之内给付,借款数额以承诺书数额35000.00元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姚辉偿还原告刘大伟3000.00元,剩余32000.00元被告姚辉至今仍未偿还原告。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辉向原告刘大伟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借条、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因此,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大伟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姚辉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刘大伟要求被告姚辉偿还借款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丽华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郭丽华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姚辉、郭丽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原告刘大伟要求被告郭丽华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辉、郭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大伟借款32000.00元;驳回原告刘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姚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