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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永建与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建,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建,男委托代理人乔元谋,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麟游县九成宫镇北马坊村。组织机构代码:70994317-X。法定代表人贾敬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建、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马坊煤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15)麟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建与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职工的工种、工作时间、是否节假日、劳动绩效等因素为职工计发工资。2014年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480.99元,日工资为279.98元。工作期间,原告对其工资未提出过异议。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2015年,被告单位因煤炭枯竭,停产。同年4月1日,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永建等57人的委托,以被告未办理相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年休假为由,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同年4月3日收到该通知。同年5月,原告李永建等57人向麟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双方送达了麟劳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与原告李永建等57人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等缴纳2015年度医疗保险;3、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等57人按工作年限及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分别支付2014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报酬;4、被告为原告等57人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并向职工交付职业健康检查报告;5、驳回其他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5年4月1日,原告李永建委托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4月3日,被告公司收到该通知。可以认定,自2015年4月3日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7月入职,至2015年4月3日,其工作年限为8年8个月,原告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6480.99元,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李永建经济补偿金58328.91元。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李永建于2005年4月入职,根据该条例规定,自2008年起原告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35天。原告日工资为279.98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李永建带薪年休假工资29388.45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25%赔偿金9242.22元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原告是为了多赚取收入,自愿放弃年修假,被告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865081.9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6270.48元之主张,因被告按照《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职工的工种、工作时间、是否节假日、劳动绩效等因素为职工计发工资,被告并将工资的计发情况进行了公示,原告对该公示工资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该诉讼主张,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67999.80元之主张,被告辩解原告入职后,均与公司签订了用工合同。本次我院共受理117人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原告李永建等57人均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余60人均诉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在审理此同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均证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方亦提供了十几份2012年同原告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用工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等社会保险之主张,虽然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交付检查报告之主张,亦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考勤卡押金20元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永建与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自2015年4月3日解除。二、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永建经济补偿金58328.91元。三、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永建带薪年休假工资29388.45元。四、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李永建考勤卡押金2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李永建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为上诉人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不予支持不当,社会保险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5%的补偿金;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有关加班及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加班费的证据,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有关工时制度和工资制度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将工资计发情况进行了公示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判决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完全违反《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当;基于劳动关系不予解除,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也不成立;被上诉人为了取得更高报酬,放弃年休假,上诉人从未强制不许休假,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不能成立;考勤卡押金20元系制作考勤卡成本,不应退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北马坊煤业未给李永建缴纳医疗保险,李永建以北马坊煤业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双方自北马坊煤业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时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北马坊煤业应当向李永建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北马坊煤业主张其没有完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不存在恶意欠交保险、不应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劳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北马坊煤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李永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上诉人北马坊煤业主张上诉人李永建为高收入而放弃年休假,没有证据支持,根据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北马坊煤业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上诉人北马坊煤业关于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马坊煤业关于考勤卡押金20元属于制作成本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永建主张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行政职责范围,用人单位不缴欠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加班费的问题,用人单位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年休假制度实施办法》、《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中对职工的工资待遇、种类、年休假均有明确规定,且该用人单位的工资是按计件发放为基数,结合该单位的工作特殊性、工资发放情况、职工的工种、工时、劳动绩效等因素综合考量,对其上诉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永建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即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李永建于2006年7月入职北马坊煤业已工作多年,其该主张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北马坊煤业在原审时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故本院对其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李永建、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小剑审判员  王家英审判员  白永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宝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