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金国冲与冀州市志安防爆器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侯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冲,冀州市志安防爆器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侯宗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898号原告:金国冲。委托代理人:金国池。被告:冀州市志安防爆器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冀州市滏阳西路。法定代表人:侯宗义,总经理。被告:侯宗义。原告金国冲与被告冀州市志安防爆器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安公司)、侯宗义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国冲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池,被告志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宗义,被告侯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冲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年7月3日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后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5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2.5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于2015年11月出具欠利息125000元的借条,现被告不能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2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现在按月息2.5分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4年7月3日、2015年11月30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被告志安公司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认可原告的起诉,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公司运转正常有钱后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同意偿还2015年12月1日至现在的利息,但现在利息标准降低了,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侯宗义口头辩称:同志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志安公司、侯宗义向原告金国冲借款1000000元,同年7月3日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后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5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2.5分。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金国冲本金5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利息125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2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现在按月息2.5分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志安公司、侯宗义向原告金国冲借款1000000元,后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现尚欠借款5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久拖借款及利息不予清偿不妥,现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开庭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现在按月息2.5分给付利息,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偿还利息,但要求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标准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冀州市志安防爆器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侯宗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金国冲借款500000元、利息125000元,共计625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金国冲支付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共计8070元,由被告冀州市志安防爆器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侯宗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