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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8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447号原告: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磊,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会政。特别授权。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田小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磊,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会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说家中有急事用钱,从我手中借走现金1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分),同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同年归还二个月利息300元。之后,被告分两次归还本金及利息7000元,剩余本金9660元及利息289.8元(按月息1分暂计算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要求被告及时归还。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委托我将其15000元存在洛宁县城区盛元黄金销售部,并签黄金投资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现存被告处),该协议上均写是原告邱某某的名字,约定月息1.3%,(并支付二个月利息390元均是我领出后交给原告。我给原告二个月利息400元,还多支付10元)。和我与原告写的条子时间完全一致。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分两次给原告现金7000元,我将另行起诉原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邱某某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高某某,2014年9月16日”。之后,被告前后给原告现金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并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前后归还原告现金7400元,实际还欠原告现金7600元,被告应如数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该借条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借款7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耀彩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