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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四川赣商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众立兴置业有限公司、黄凯、廖中华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赣商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众立兴置业有限公司,黄凯,廖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6民初4219号原告四川赣商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黄建芳。被告四川众立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胥立军。被告黄凯,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廖中华,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在受理原告四川赣商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众立兴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黄凯、廖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各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及据以诉讼的基础是《四川众立兴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而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赣商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