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富艳芝与被告王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艳芝,王昊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636号原告富艳芝被告王昊飞原告富艳芝与被告王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艳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昊飞在2015年6月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富艳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2015年6月5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付艳芝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欠款人王昊飞2015年6月5日”。意在证明被告王昊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2号证据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西龙头乡西龙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意在证明富艳芝与付艳芝系同一人。被告王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昊飞在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富艳芝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昊飞向原告富艳芝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富艳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昊飞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昊飞偿还原告富艳芝借款人民币4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昊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