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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包头市新晓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孙银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新晓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孙银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704号原告包头市新晓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工农街1号巨力时代小区12-115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伟,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银娣,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永红(系孙银娣的丈夫),销售,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包头市新晓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银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新晓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君、被告孙银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新晓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包头市九原区新春小区业主,住该小区,房屋面积为94.81平米。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新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费用为每平米每月0.6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定交纳2015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交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费684元、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625.86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1309.86元。被告孙银娣辩称,我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是非经我参加选举出来的,现在原告向我收取物业费我认为是不适当的,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是居委会指定的,非经半数以上小区业主认可。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取得资质证书,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3日属于无证经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长于原告物业资质的有效期,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上没有签订日期,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上应当有日期,因此本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与业主委员会承诺的服务与实际相差非常远,道路、通亮、大门通行等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小区晚上无人值班,东墙已坏,无人管理,消防设施没有明细标识,每年至少征询一次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意见,也没有征询过我们,而且我们也不满意。原告没有达到所承诺的物业服务,因此向我们收取如此高的物业费是不合理的。综上,原告没有合法的物业服务资格,也没有达到所承诺的物业服务水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包头市九原区新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新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0.6元/平方米月,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二十一条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孙银娣自2015年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费684元、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625.86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1309.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及资质证、催费单、催费公告、被告提供的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新晓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九原区新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新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向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孙银娣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孙银娣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所以被告孙银娣拒交物业费事出有因,其虽应交纳物业费,但不应负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银娣支付原告包头市新晓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684元;二、驳回原告包头市新晓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银娣承担。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俊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