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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水美芬、郑诗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水美芬,郑诗伟,王苏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1453号申请执行人:水美芬,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郑诗伟,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水美芬,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王苏凤,女,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水美芬、郑诗伟与被执行人王苏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0)甬宁商初字第2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苏凤有与唐春德、唐琳、唐磊共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路76号的房地产待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苏凤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14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开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