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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武蕴俊、张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武蕴俊,张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2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蕴俊,男,汉族,1957年3月3日生。被告张宏伟,女,汉族,1958年8月11日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武蕴俊、张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蕴俊、张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7月2日,其与被告武蕴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蕴俊向原告民生银行借款400万,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付款方式,利随本清。后原告民生银行向被告武蕴俊发放借款400万元,被告武蕴俊未按时向原告民生银行支付本息,经原告民生银行多次催缴,均未能及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张宏伟系被告武蕴俊的配偶,应对被告武蕴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张宏伟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武蕴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民生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蕴俊、张宏伟共同偿还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86676.04元,罚息48667.24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并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并赔偿律师费16万元;2.原告民生银行有权对被告张宏伟抵押的南京市秦淮区XX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蕴俊、张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合同乙方)与被告武蕴俊(合同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08192013005371)。合同约定:乙方授予甲方4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授信用途为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9%;借款发生逾期情形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违约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2013年9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张宏伟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034927),合同约定将被告张宏伟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XX室房产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16日,原告民生银行取得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宁房他证白字第XXX**号),登记的债权金额为4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按约向被告武蕴俊发放200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6.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2015年9月16日,原告民生银行又向被告武蕴俊发放200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6.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后被告武蕴俊从2014年11月出现利息逾期,合同到期后借款本息未还。截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武蕴俊尚欠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86676.04元,罚息48667.24元。原告民生银行委托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16万元。另查明,被告武蕴俊与被告张宏伟于1983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凭证、玄武区民政局出具的申请人补领婚姻登记申明书及审查表、还款明细、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欠款明细、放款通知书、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武蕴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民生银行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武蕴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武蕴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民生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武蕴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关于罚息,被告武蕴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民生银行造成利息损失。现原告以借款利率上浮50%主张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金额,本案法律关系明确,案情并不复杂,参照江苏省物价局公布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苏价费〔2013〕421号),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6万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2万元。《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案涉贷款系被告武蕴俊所贷用于公司经营,故案涉贷款为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贷的经营性债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宏伟与被告武蕴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宏伟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武蕴俊《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可以认定被告张宏伟同意被告武蕴俊向原告民生银行申请该笔贷款,被告张宏伟和被告武蕴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原告民生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张宏伟与被告武蕴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被告张宏伟自愿以其名下房产南京市秦淮区XX室的房屋为被告武蕴俊《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民生银行已取得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依法应当享有抵押权。现被告武蕴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蕴俊、张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186676.04元、罚息为48667.24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的标准计收罚息),并赔偿律师费12万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被告张宏伟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XX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宁房他证白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63元,其中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382元;由被告武蕴俊、张宏伟承担415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蕴俊、张宏伟共同负担;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武蕴俊、张宏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郁 苏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