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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35号纳比克商住楼C二区办公503室。负责人高亚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保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新跃,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昭静,该局党组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张艳,该局法规处副处长。原审第三人徐继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进忠、李海宁,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国际连云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徐继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江国际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保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昭静、张艳,原审第三人徐继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江国际连云港分公司承建了正大天晴制药厂的建设工程。徐继军在该工地干活。2014年12月1日下午,徐继军在拆除脚手架上的钢管时,被掉下的模板砸伤。经连云港新海医院诊断:右示、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徐继军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中江国际连云港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中江国际连云港分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葛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市人社局对徐继军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对徐继军的同事徐传同、刘桂兵、谢观松进行了调查。2015年6月15日,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5]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继军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徐继军在中江国际连云港分公司工地工作期间被砸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中江国际连云港分公司关于徐继军不是在其工地受伤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中江国际连云港分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其工地工人的证明也表明徐继军系在其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江国际连云港分公司关于徐继军在当天工作之前手部已受伤的主张,与医院的诊疗记录所载内容不一致,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徐继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及徐继军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程序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中江国际连云港分公司及徐继军,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江国际连云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江国际连云港分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5]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江国际连云港分公司承担(已预交)。上诉人中江国际连云港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徐继军并不在上诉人所在的工程中工作,工地上还有其他许多公司在承包施工,徐继军是其他公司人员。被上诉人仅凭几张工地照片不能认定徐继军在上诉人工地工作,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2、徐继军所受之伤是在2014年12月1日之前因其他原因受伤,与工作无关,有证人葛某证言可以证明,该证言系在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前提供,原审判决推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系徐继军串通提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其依法受理徐继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提出徐继军在事故前就已受伤,并提供书面证言一份,但未就劳动关系问题提出异议。因上诉人主张与徐继军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严重冲突,答辩人遂向双方证人作进一步调查核实。虽经多次联系,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无法核实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伪。经查,2014年12月1日15时30分左右,徐继军在拆除脚手架上的钢管时,被掉下的模板砸伤。经连云港新海医院诊断:右示、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徐继军受伤为工伤。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连人社工认字[2015]111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徐继军述称,被上诉人对徐继军所作的工伤认定符合相关事实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提供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2.徐继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徐继军的授权委托书。证据4.中江国际连云港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据5.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函。证据6.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据证明徐继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徐继军及中江国际连云港分公司的身份。证据7.徐继军提交的徐传同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徐继军提交的刘桂兵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徐继军提交的谢观松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三位证人均陈述2014年11月其与徐继军受聘于原告公司,在其承包的正大天晴制药厂生产车间从事架子工。2014年12月1日15时30分徐继军在拆除脚手架上的钢管时,被内堂架子上掉下的模板砸伤。后徐传同和包工头一起将徐继军送到医院治疗。证据10.徐继军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证据11.中江国际连云港分公司提交的证人葛某的书面证言。证据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徐传同)。证据1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刘桂兵)。证据1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谢观松)。以上证据证明徐继军与中江国际连云港分公司的关系及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15.连云港新海医院出院记录。证据16.连云港新海医院手术记录。证据17.连云港新海医院病历续页,其中2014年12月1日的病史录记载:患者于1小时前被木板砸伤右示、中指,当时即感患处疼痛难忍,出血不止,活动受限,未作任何处理,后速来我院。证据18.连云港新海医院门诊病历。证据19.连云港新海医院诊疗证明存根。以上证据证明徐继军伤情及救治经过。证据20.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2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出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原审原告中江国际连云港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证人葛某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复印件)。内容为:徐继军在工地干活的时候,我就发现他的手指头上缠着白纱布,第二天他就出了这件事。证明徐继军手上事先有伤的事实,其受伤应该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徐继军不构成工伤,仅提供了一份证人葛某的证言,且在行政及诉讼程序中,该证人均未到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言系孤证。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得到确认,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与徐继军的举证,依据证据规则,结合调查情况,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建霞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