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晶晶与莫照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晶,莫照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380号原告王晶晶,女,1995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卫霞。委托代理人韩广全,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照乐,男,1992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生奎。委托代理人窦永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晶晶诉被告莫照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霞、韩广全,被告莫照乐的委托代理人莫生奎、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晶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一段时间来往,互相了解,于2013年农历腊月初十举行结婚典礼,通过同居生活,2014年3月份怀孕,在此期间原告头痛、血压高,严重影响了原告及胎儿的正常生活,随到滑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妇产二科治疗,并将已长了7个月的胎儿做了,出院后原告的高血压未痊愈,需要继续治疗,而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4.1万元彩礼,使原告难以接受,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及精神损失5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照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在医院看病,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而且原告是否存在高血压及引起高血压的诱因与被告没有关系,即使有高血压也并非被告行为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腊月初十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怀孕,后因妊娠高血压于2014年11月25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并做了流产手术,2014年12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643.61元,在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母及被告莫照乐照顾。2015年农历2月原告因故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手,2015年农历9月原告王晶晶又嫁他人。庭审中被告莫照乐提供了为原告王晶晶住院交费的单据及清单,数额是5643.61元;原告王晶晶与被告莫照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病例,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票、住院收费票、出院证及花费清单及当事人庭审中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晶晶与被告莫照乐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怀孕并患有妊娠高血压,后在医院治疗并做了流产手术,花去医疗费5643.61元,现原告王晶晶要求被告莫照乐赔偿其医疗费,但是王晶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病系被告莫照乐侵权所为,庭审中被告莫照乐提供了原告王晶晶的医疗费交费单据及清单,且原告认可住院时其父母和被告莫照乐在医院照顾,应视为被告莫照乐已经支付过原告的住院费,故关于原告王晶晶要求被告莫照乐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晶晶要求被告莫照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法律依据,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晶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九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