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伊宁市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伊宁县福盛金属机械铸造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市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福盛金属机械铸造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3474号原告:伊宁市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军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沙,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刘莹,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宁县福盛金属机械铸造制品厂,住所地:伊宁县墩麻扎人民电站东南侧。法定代表人:郑华福。原告伊宁市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伊宁县福盛金属机械铸造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市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沙、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宁县福盛金属机械铸造制品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货款75517.80元。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5517.80元,承担违约金377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氧气等气体,结算方式为月底结算当月欠款。如买受方造成气瓶丢失或损坏,则按每个瓶900元赔偿。违约责任:如在供货期间,双方未能及时按合同履行,违约方付给对方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截止2016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1117.80元,欠原告气瓶16个,价值14400元(16个×900元/个)。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购气本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款75517.80元,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被告职员署名的购气本,二份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5517.8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775元(75517.80元×5%)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宁县福盛金属机械铸造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宁市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和气瓶款共计75517.80元、违约金3775元,二项合计79292.8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即891元,由被告伊宁县福盛金属机械铸造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荆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