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14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李志、刘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李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14民初4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2号泰丰大厦。代表人郑晓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雪峰、武利,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刘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李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武利、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9563.54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为28959.0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答辩意见: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其他诉求不认可。被告刘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授信额度,可循环,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个人信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后年利率为10.8%;罚息及复息的约定同授信协议;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如数负担。被告李某以其名下10万元活期储蓄存款作为质押,双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李某自2014年12月11日起逾期归还贷款利息,2015年8月11日未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借款于2015年8月22日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扣划了李某质押存款及利息100358元,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李某尚欠本金368063.53元、利息5759.3元、罚息49216.22元、复息769.02元。另查明,被告李某借款时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在零售贷款申请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授信协议、质押合同、借款合同、被告还款明细、零售贷款申请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合同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依约归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某已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因此,被告刘某对本案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368063.5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截止2016年6月6日利息为5759.3元、罚息为49216.22元、复息为769.02元;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被告李某、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8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9948元,由被告李某、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恰人民陪审员 范建民人民陪审员 郭洪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韩登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