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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秀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流镇“八方来顺”大排档与朋友喝酒后,李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悬挂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载着张某某前往海口市区。约16时许,当车行驶至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与双拥路路口时,被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英大队民警拦下例行检查,发现李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李某某依法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验出酒精,浓度为9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其间被羁押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保全清单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jn0wbh3hflaxgumyq1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严家亮人民陪审员 郑小薇人民陪审员 周经震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礼欢余俊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