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马素华与魏斌、绵阳堂宏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华,魏斌,绵阳堂宏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1293号原告:马素华,女,汉族,生于1946年3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敬长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斌,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绵阳堂宏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叶莉华。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敬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马素华诉被告魏斌、绵阳堂宏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宏驾驶培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敬长君、被告魏斌、被告堂宏驾驶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8时40分,被告魏斌驾驶川B2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绵阳市经开区城南一号十字路口路段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当,与同方向马素华驾驶的无号牌海尔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马素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素华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胸第七肋骨前段陈旧性骨折。经过10日的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患者出院休息3月,继续有胸部肋骨固定带固定1月,1月后来院复查,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取除肋骨固定带;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月内需护理一人,出院后1月、2月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复查费用约需1000元;4、出院带药。2016年1月18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0703620160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素华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调查,川B2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堂宏驾驶培训公司名下,被告魏斌作为该公司教练人员,在教学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堂宏驾驶培训公司承担。此外,该车在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是家里主要劳动力,从事种菜卖菜工作,个人月收入在5000元左右。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魏斌、堂宏驾驶培训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822.72元;2、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斌辩称:我是堂宏驾驶培训公司的员工。其他意见与堂宏驾驶培训公司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堂宏驾驶培训公司辩称:魏斌是我公司员工。有关原告的各项主张,我公司与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事实无异议。原告全身软组织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但其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及护理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在绵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其住院费发票已经在其他地方报销。对于科学城医院的CT检查报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电瓶车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金额不予认可,电瓶车损失以定损为准,没有定损就重新定损。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55岁,应属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8时40分,魏斌驾驶川B2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绵阳市经开区城南一号十字路口路段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当,与同方向马素华驾驶的无号牌海尔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马素华受伤的道路交通。2016年1月18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0703620160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素华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胸第七肋骨前段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月,继续胸部肋骨固定带固定1月;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月内需护理一人,出院后1月、2月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复查费用约需1000元;3、出院口服药物治疗一周,不适随诊。2016年1月19日,原告到绵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158.66元(其中自费1349.94元,统筹医疗1808.72元)、X线摄片加急费10元。出院诊断为:1、脑血管供血不足;2、颈椎病;3、颈动脉动脉硬化。出院医嘱:1、神经内科门诊随访;2、出院带药。2016年1月26日,原告到四川省科学城医院门诊,对头部、肋骨进行CT检查,CT检查报告显示:1、枕骨右份线性骨折;2、左侧第3、4、5、7肋前段骨折,断端未见明显错位,现可见少许骨痂生成;3、右下肺背段钙化灶;4、动脉粥样硬化,产生门诊费813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到绵阳市人民医院门诊,产生门诊费471.0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马素华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举证了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群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马素华家里有承包地5亩多,家里主要种植蔬菜、水果、粮食、栀子花等作物。该同志所在的村社是绵阳市经开区的蔬菜基地。在2016年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十多年,该同志主要是从事种菜、卖菜工作,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该同志个人月收入一般在5000元左右。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向法庭举证了绵阳三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费收据及发票各一张(金额780元)、该公司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车辆维修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未定损的可以通过第三方估损。还查明:被告魏斌系被告堂宏驾驶培训公司的教练员。被告堂宏驾驶培训公司为川B2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群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修车费收据及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魏斌发生事故时为被告堂宏驾驶培训公司雇请的教练员,被告魏斌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堂宏驾驶培训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川B2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责任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堂宏驾驶培训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于原告在绵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产生的医疗费,因该次住院及院后神经内科门诊随访的治疗均系原告自身的脑血管、颈椎及颈动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四川省科学城医院门诊产生的医疗费813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且有正规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元,绵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1月、2月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复查费用约需1000元”,因原告的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遵医嘱在出院后1、2月到医院进行了复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元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本院仅认可原告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与本案的关联系,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在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及院外护理的护理费,结合医院诊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嘱院外护理3个月应是考虑了原告自身陈旧性骨折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的护理费,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9天+50元/天×30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在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及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本院对住院及医嘱休息3个月的时间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虽提供了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群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但是社区居委会不是证明个人收入的适格单位,仅有该单位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其自认从事种菜、卖菜工作,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支持2425元(25元/天×97天)。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780元,有修理费收据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伤情或残疾,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马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425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780元,共计687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额如下:1、交强险赔偿范围:(1)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应纳入该项下进行赔偿,总和为1173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1173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425元、交通费100元应纳入该项下进行赔偿,总和为492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4925元。(3)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780元应纳入该项下进行赔偿,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78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马素华人民币68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马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原告马素华已垫付),由原告马素华承担303元,由被告绵阳堂宏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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