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393号原告高某某,女,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尹某某,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依法送达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在我与被告恋爱时,我就告诉过被告我身体不好,不能干重活。我们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还好。但近年来,被告游手好闲,不愿意干活,家里没有经济来源他也不管,我只能从亲戚家和我大女儿家借钱生活。被告还不让我出门,不让我接触任何人,包括我的亲戚。2014年12月,我实在与被告不能共同生活了,所以外出打工挣钱维持我与小女儿的生活。现我们分居一年多了,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尹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初二人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原告于2014年12月离家,二人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高某某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民事判决书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人均系再婚,能组建家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家庭生活本该幸福美满,但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原、被告自2014年12月始分居至今。原告高某某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起诉后,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并考虑给双方和好的机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时隔半年,二人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艳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文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