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苗玉伏与李宗泽、张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泽,张敬,苗玉伏,戴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泽,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常英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女,1983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常英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玉伏,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戴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魏峰线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宗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英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又名张富坤,男,1985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县,戴克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李宗泽、张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宗泽、张敬一直有经济往来,在2014年11月25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李宗泽、张敬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和70万元的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8%,两张借据上均盖有戴克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根据原告苗玉伏的申请,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了(2016)冀0423民初33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宗泽、张敬、戴克电器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原告苗玉伏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苗玉伏向两被告李宗泽、张敬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称于2014年1月30日向李宗泽转款700000元,2014年6月28日向张敬转款800000元,给付李宗泽现金20万元。被告李宗泽、张敬辩称该170万元借款包含了20万元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被告应就20万元为利息的产生方式、时间提供证据,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李宗泽、张敬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宗泽、张敬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8%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上均盖有被告戴克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未盖在借款人处,也未在借据上表明戴克电器有限公司是借款人、担保人或其他身份,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戴克电器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的身份,原告仅凭该借据上盖有戴克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而要求被告戴克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泽、张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苗玉伏借款本金17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苗玉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戴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李宗泽、张敬不服,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应当按照约定认定,不能主观臆断。2014年11月25日,上诉人李宗泽向被上诉人苗玉伏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苗玉伏人民币700000元和1000000元,利息按2分8厘计算,期限6个月,从2014年11月25日到2015年5月25日,借款人,张敬、李宗泽。该借条约定的期限、借款金额及利率非常明确,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47600元,一审法院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从而使上诉人多支付利息156400元。根据合同法关于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的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借款利率的认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而不能主观推定,因此,给付利息应为204000元。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利息按照当事人约定计算,减少上诉人应支付的利息1564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苗玉伏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苗玉伏于2014年1月30日向李宗泽转款700000元,2014年6月28日向张敬转款800000元,给付李宗泽现金20万元。张敬、李宗泽2014年11月25日共同给苗玉伏出具借条两份,第一张借条为今借到苗玉伏人民币700000元,利息按2分8厘计算,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1月25日到2015年5月25日;第二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苗玉伏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按2分8厘计算,期限6个月,从2014年11月25日到2015年5月25日,到期本息一次结清。以上两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张敬、李宗泽共同向苗玉伏借款1700000元的借款事实,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线年率24%,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款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李宗泽、张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杨彬、李彦海承担。审 判 长 宋世宗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