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安庆市开发区沁雯车业经营部与刘节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开发区沁雯车业经营部,刘节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535号原告:安庆市开发区沁雯车业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营者:刘礼,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刘节龙,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梅开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庆市开发区沁雯车业经营部诉被告刘节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庆市开发区沁雯车业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安庆市开发区沁雯车业经营部负担。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杨 晶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