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诉栾德玉、刘秀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栾德玉,刘秀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4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桦甸市代表人:高扬,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庆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冲,该行职员。被告:栾德玉,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刘秀杰,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桦甸支行)与被告栾德玉、刘秀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2016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桦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庆玉、高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栾德玉、刘秀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桦甸支行诉称:邮储桦甸支行于2014年11月13日与栾德玉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栾德玉、刘秀杰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栾德玉用其名下门市房进行了抵押(桦房权证八道河子镇字H0488**号),并进行了抵押登记。邮储桦甸支行取得他项权证书,证书编号为“桦房他证八道河子镇字第H2014-37**号”。合同签订后,栾德玉、刘秀杰从邮储桦甸支行借款22万元,用于购进化肥,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4日),采用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还息的还款方式还款,逾期加罚50%的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邮储桦甸支行按时支付借款,栾德玉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栾德玉、刘秀杰偿还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7月8日止贷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6447.86元(其中表内正常利息2156元,表内拖欠利息及表内罚息合计62.16元),合计金额226447.86元;2、支付2015年7月9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及加收的50%罚息(以当时被告在原告系统显示的数据为准);3、判令拍卖、变卖栾德玉名下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栾德玉和刘秀杰拖欠我行的债务;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栾德玉、刘秀杰承担。栾德玉、刘秀杰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栾德玉与刘秀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邮储桦甸支行与栾德玉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栾德玉向邮储桦甸支行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7.84%,借款用途为购进化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还约定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条款。同日,又与栾德玉、刘秀杰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栾德玉、刘秀杰用其共有的一处房屋(桦房权证八道河子镇第H0488**号,房屋所有权人栾德玉,房屋坐落于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本街西北区1-2层,建筑面积135.8平方米)为贷款进行了抵押登记,邮储桦甸支行取得了桦房他证八道河子镇字第H2014-37**号权利证书,最高额抵押22万元。2014年11月24日,邮储桦甸支行向栾德玉发放贷款22万元,栾德玉为邮储桦甸支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年利率7.84%。至今,栾德玉、刘秀杰未偿还过邮储桦甸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栾德玉、刘秀杰的结婚证1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份、借款人名下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书借据各1份、个人贷款逾期催收记录及催收通知书各1份。本院认为,栾德玉向邮储桦甸支行借款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邮储桦甸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栾德玉发放了贷款,栾德玉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邮储桦甸支行的请求予以支持。栾德玉、刘秀杰与邮储桦甸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邮储桦甸支行主张对栾德玉、刘秀杰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高额抵押金额为22万元,故本院认为,邮储桦甸支行关于栾德玉、刘秀杰抵押的房屋在二人所拖欠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栾德玉与刘秀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栾德玉与刘秀杰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24日-2015年7月8日,按借款本金22万元、年利率7.84%计算,栾德玉应给付的利息为10732.09元(22万元×7.84%÷12个月×7个月+22万元×7.84%÷360天×14天),庭审中,邮储桦甸支行主张该段时间利息为6447.86元,放弃剩余的4284.23元利息,并在庭审中明确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按本金22万元、年利率7.84%计算;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2万元、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邮储桦甸支行放弃诉权的行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栾德玉、刘秀杰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德玉、刘秀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22万元,两名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栾德玉、刘秀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6447.86元;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按本金22万元、年利率7.84%另行计算;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2万元、年利率7.84%上浮50%另行计算,两名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栾德玉、刘秀杰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栾德玉、刘秀杰共有并抵押的房产(位于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本街西北区1-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桦房权证八道河子镇第H0488**号,他项权利证书桦房他证八道河子镇字第H2014-37**号),所得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在最高额抵押金额2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被告栾德玉、刘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元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人民陪审员 赵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