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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鹤壁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丁富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站,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丁富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初1058号原告鹤壁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站。法定代表人贾玉强,该企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丁富凯,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鹤壁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鹤壁恒辉租赁站)与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丁富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壁恒辉租赁站的代表人贾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被告丁富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恒辉租赁站诉称:2013年6月19日,二被告承建鹤壁市淇滨区钜新社区C-4、C-7、C-9#楼项目工程时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至今不付,且将原告的租赁物丢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损失20000元。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指派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公司从2014年3月签订合同承建钜新社区项目,而原告陈述2013年6月原��与其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陈述不实。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其公司实际持有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被告丁富凯辩称:关于租赁事宜,是其工地人员和贾玉强联系,其没有参与。租赁的建筑材料不是用在一个工地,不全是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所施工的钜新社区项目工地在用。欠租赁费是事实,原告称多次催要不给不属实,2015年底还付了一部分钱,因为工地停工一年导致无力支付,同意与贾玉强协调解决纠纷。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属于经营利润,不应再计算利息。租赁合同中的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加盖的,其没有见过这个公章,租赁合同签的是一式两份,其所持有的一份合同上没有加盖这个印章。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如因合同事宜发生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鹤壁恒辉租赁站于2015年11月24日登记成立,庭审中原告鹤壁恒辉租赁站的代表人贾玉强陈述涉案租赁合同系2015年其与被告丁富凯经协商后补签,双方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实际发生于2013年,贾玉强与被告丁富凯核对租赁合同执行情况、被告丁富凯向贾玉强出具租赁费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2月份,上述租赁合同关系产生、履行直至双方对账时原告鹤壁恒辉租赁站尚未登记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鹤壁恒辉租赁站与涉案租赁合同关系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鹤壁恒辉租赁站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鹤壁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原告鹤壁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站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427元,退还原告鹤壁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站;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原告鹤壁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俊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