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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铜陵世佳高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铜陵世佳高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扣所,吴珊珊,梁敏,张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24号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世佳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张俊。被告: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黄扣所。被告:黄扣所,男。被告:吴珊珊,女。被告:梁敏,女。被告:张俊,男。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诉被告铜陵世佳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公司)、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黄扣所、吴珊珊、梁敏、张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佳公司、飞腾公司、黄扣所、吴珊珊、梁敏、张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源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世佳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铜陵支行)申请开立400万元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7日,保证金200万元,风险敞口200万元。通源公司为世佳公司承兑汇票融资风险敞口提供保证担保,通源公司发生代偿,世佳公司应向通源公司支付全部代偿款20%的违约金。飞腾公司、黄扣所、吴珊珊、梁敏、张俊向通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如不履行反担保义务,应按日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2月12日,通源公司为世佳公司向浦发铜陵支行代偿本息1974101.57元,扣除被告向通源公司支付的80万元外,世佳公司、飞腾公司、黄扣所、吴珊珊、梁敏、张俊尚欠代偿款本息合计1174101.57元。现请求判令:1、世佳公司支付通源公司代偿款1174101.57元;2、世佳公司承担违约金30万元;3、飞腾公司、黄扣所、吴珊珊、梁敏、张俊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飞腾公司、黄扣所、吴珊珊、梁敏、张俊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以1174101.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通源公司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世佳公司、飞腾公司、黄扣所、吴珊珊、梁敏、张俊承担。世佳公司、飞腾公司、黄扣所、吴珊珊、梁敏、张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浦发铜陵支行(债权人)与通源公司(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而补足的保证金;3、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为世佳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为限。2012年12月6日,世佳公司(乙方、委托人)与通源公司(甲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向浦发铜陵支行申请借款600万元,委托甲方作为保证人,甲方同意以保证方式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甲方与浦发铜陵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2、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乙方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为乙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其他相关费用;4、双方确定担保费率为1.8%,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乙方应支付担保费总额为108000元;5、自甲方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起,除乙方提前还款使得甲方保证责任全部安全解除及甲方按实际担保期限结算担保费情形外,甲方向乙方收取的担保费用不论何种原因均不予退还;6、为落实反担保效力,在乙方向甲方第一次缴纳保费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风险金”108000元。乙方按期履行完本合同的主合同还款付息义务后5日内,甲方原额返还乙方的风险金;7、乙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甲方代偿的,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8、因乙方未能遵守第七条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按担保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20万元,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包括甲方为避免损失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的,乙方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9、发生争议调解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通源公司(甲方)与飞腾公司(乙方)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受借款人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信用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1)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及乙方全部经济损失;(3)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及甲方实现对借款人债权追偿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反担保期限: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信用反担保范围所包括的全部款项由借款人或乙方清偿时止;3、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甲方代偿后,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乙方无任何异议;4、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一条项下全部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梁敏、黄扣所分别与通源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梁敏、黄扣所受借款人世佳公司委托为世佳公司向通源公司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1)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及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3)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及甲方向借款人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等);(4)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损失;2、反担保期限: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个人信用反担保范围所包括的全部款项由借款人或乙方清偿时止;3、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一项下全部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张俊、吴珊珊分别作为梁敏、黄扣所的反担保财产共有人在《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字。2012年12月16日,通源公司向浦发铜陵支行签订出具《保函》一份,载明通源公司同意为世佳公司提供为期12个月的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6日,世佳公司与浦发铜陵支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世佳公司向浦发铜陵支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为50%;2、世佳公司确认在申请开立汇票时应按本协议约定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保证,同意就该保证金无需再行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转为融资行占有,并授权融资行在因本协议而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3、敞口补足。无论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已经到期,也无论融资行是否已经被要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融资行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客户补足融资行已经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保证金到100%。2013年8月7日,浦发铜陵支行开具6张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合计4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2月7日,出票人为世佳公司,收款人为铜陵市百矿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浦发铜陵支行。2014年2月7日,浦发铜陵支行向通源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世佳公司向浦发铜陵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义务4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敞口200万元由通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4年2月7日,世佳公司尚有200万元无法落实还款资金,请通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于2014年2月7日代偿上述款项。2014年2月12日,通源公司向浦发铜陵支行付款1974101.57元。庭审中,通源公司自认飞腾公司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还款50万元,世佳公司交纳的30万元风险金(包括本案中交纳的30万元)在欠付的代偿款中抵扣,世佳公司现欠款合计为1174101.57元。2016年6月27日,浦发铜陵支行出具《关于通源公司200万元代偿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8月6日,世佳公司在浦发铜陵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4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敞口200万元由通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7日,世佳公司已无法按期归还银行承兑汇票中敞口200万元本息。2014年2月12日,通源公司已向浦发铜陵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通源公司提供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代偿说明、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源公司分别与世佳公司、飞腾公司、梁敏、黄扣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通源公司为世佳公司的债务向浦发铜陵支行提供了保证担保,通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世佳公司欠付的代偿金额1174101.57元向世佳公司追偿。通源公司要求世佳公司支付代偿款1174101.57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未违反双方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飞腾公司、黄扣所、梁敏作为反担保人,应当依约对世佳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世佳公司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对浦发铜陵支行及通源公司均构成违约,飞腾公司、黄扣所、梁敏对世佳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飞腾公司、黄扣所、梁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世佳公司追偿。通源公司与飞腾公司、黄扣所梁敏约定了代偿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未与世佳公司进行约定,世佳公司系主债务人,飞腾公司、黄扣所、梁敏作为反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的主债务项下承担反担保责任,通源公司要求飞腾公司、黄扣所、梁敏支付代偿利息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担保合同的从合同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张俊、吴珊珊作为梁敏、黄扣所的反担保财产共有人在《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字,其未向通源公司做出明确的反担保意思表示,通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俊、吴珊珊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通源公司要求张俊、吴珊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世佳公司、飞腾公司、黄扣所、梁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通源公司的主张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世佳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74101.57元;二、被告铜陵世佳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三、被告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扣所、梁敏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扣所、梁敏承担清偿责任后,在其清偿范围内可向被告铜陵世佳高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73元,由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241元,被告铜陵世佳高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扣所、梁敏共同负担16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审 判 员  马玉会人民陪审员  程志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