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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高义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高义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130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鸣皋,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义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高义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悦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自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57。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合计27946.61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2892.44元及利息、费用(利息、费用自2016年2月25日始按照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一份;2、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一份;3、持卡人账单查询一份。被告高义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确认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原告系甲方,被告系乙方)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款规定: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第八款约定: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第九款约定: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显示,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RMB10元或USD1元。《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五版)》第二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第二十二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滞纳金。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寄送了卡号为51×××57的信用卡。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多次消费,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累计欠付本金合计27946.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了原告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未按约定如期归还透支款项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透支款项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27946.61元及利息、费用(利息、费用自2016年2月25日始按照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高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悦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