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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6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世女、李元杰等与甘炎清、赵仲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李元杰,甘炎清,赵仲伙,潘雪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336号原告:黄世女,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81。原告:李元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55。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颖仪。被告:甘炎清,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436。被告:赵仲伙,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710。被告:潘雪健,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722。上述被告赵仲伙、潘雪健的委托代理人:谈洪。原告黄世女、李元杰诉被告甘炎清、赵仲伙、潘雪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世女、李元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华、梁颖仪,被告甘炎清,被告潘雪健、赵仲伙的委托代理人谈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女、李元杰诉称:2016年2月21日6时34分,甘炎清驾驶无号码电动三轮车(车辆所有人为赵仲伙)在德庆县德城镇德庆大道西天丽墙纸门前路处,碰撞行人李国年,造成李国年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甘炎清逃离现场,2016年2月25日13时,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被告甘炎清家中将其抓获。2016年3月30日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炎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甘炎清、赵仲伙应对李国年的死亡承担共同连带赔偿的责任。首先,甘炎清持与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未购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此甘炎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赵仲伙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明知甘炎清不具有驾驶三轮车的资格、车辆安全设施不齐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涉案车辆无号牌无保险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甘炎清上路使用,其行为存在严重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鉴于赵仲伙存在严重过错,其过错行为应当与甘炎清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次,甘炎清是赵仲伙的雇员,发生事故时,甘炎清是为赵仲伙运送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炎清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赵仲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甘炎清、赵仲伙连带赔偿原告黄世女、李元杰经济损失73373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甘炎清、赵仲伙承担。原告黄世女、李元杰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追加潘雪健作为本案被告,要求潘雪健与被告赵仲伙共同赔偿原告黄世女、李元杰的经济损失733734.1元。被告甘炎清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太大,希望赔偿金额可以协商,我因交通肇事罪羁押在看守所,是无法赔偿的,只有尽快出去才能凑钱赔偿给原告。被告赵仲伙辩称:被告方认为原告起诉赵仲伙是错误的,因为我不是甘炎清的老板,雇请甘炎清的个体户所有人是潘雪健,所以起诉潘雪健才是合法,希望法院驳回对赵仲伙的起诉,交通事故认定书写赵仲伙是三轮车的所有人是错误的,因为赵仲伙不是三轮车的所有人。被告潘雪健辩称:潘雪健承认雪健三鸟档是自己经营的,与赵仲伙没有关系,甘炎清是我雇请的工人,但是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甘炎清的过失造成的,希望法院判令其负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赔偿的标的,被告方认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在诉状中没有体现出产生的抚养费是哪一个;赔偿清单第九点,处理事后的误工费用,被告方认为是不合理的,不应该赔偿,第十一点,交通费也是不合理的,费用过高,其他赔偿数额希望法院依法审查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6时34分,甘炎清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三轮车,沿德庆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德庆大道西天丽墙纸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沿道路靠右侧行走的行人李国年发生碰撞,造成李国年倒地受伤,经送德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国年住院抢救期间用去治疗费用18709.21元,在殡仪馆产生防腐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甘炎清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2月25日13时,被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甘炎清家中查获。2016年3月3日,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证实:甘炎清持与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未购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实李国年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甘炎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甘炎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赵仲伙、潘雪健是夫妻关系。被告潘雪健是个体户,在德庆县德城镇康达市场经营三鸟档,被告甘炎清是被告潘雪健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时在为被告潘雪健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甘炎清支付了原告赔偿款33000元。又查明:李国年(1958年2月4日出生,城镇居民)与黄世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是夫妻关系,生育儿子李元杰(1983年6月3日出生)。再查明:甘炎清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赵仲伙,没有购买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发票、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防腐费单据、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被告赵仲伙、潘雪健提供的营业执照、电动三轮车购车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黄世女、李元杰的经济损失,是被告甘炎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德庆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甘炎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黄世女、李元杰的经济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8709.21元,有德庆县人民医院发票为凭,原告主张18709.21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原告主张603858元,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32395元,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原告失去亲人,确实受到精神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及被告的赔付能力,本院酌情给予50000元,原告主张80000元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对原告黄世女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问题,因原告黄世女尚未达到60周岁,且没有证据显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原告主张400元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7、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原告主张400元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8、误工费532.52元[(64790元/年÷365天)×3天],原告主张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视为原告放弃;9、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1597.56元[(64790元/年÷365天)×3天×3人],原告主张4800元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10、防腐费,该费用已经列入德庆县殡葬服务中心服务清单收费项目内,属丧葬费范围,故原告单独列为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11、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给予600元,原告主张1200元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合计为708159.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甘炎清予以赔偿,但甘炎清是被告潘雪健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时在为被告潘雪健工作,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潘雪健予以赔偿,而被告甘炎清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责任,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甘炎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赵仲伙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赵仲伙将其有安全缺陷的车辆交由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的甘炎清驾驶车辆造成事故的发生,赵仲伙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赵仲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赵仲伙和甘炎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黄世女、李元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对被告甘炎清、赵仲伙、潘雪健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甘炎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3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世女、李元杰的经济损失708159.77元,由被告甘炎清、赵仲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连带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连带赔偿11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588159.77元,由被告赵仲伙赔偿剩余经济损失588159.77元的10%即58815.98元,余下经济损失529343.79元,由被告甘炎清、潘雪健连带赔偿给原告黄世女、李元杰,扣除被告甘炎清已支付赔偿款33000元,被告甘炎清、潘雪健实应连带赔偿496343.79元给原告黄世女、李元杰;二、上述由被告甘炎清、赵仲伙、潘雪健赔偿的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黄世女、李元杰;三、驳回原告黄世女、李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8.67元,由被告甘炎清、赵仲伙、潘雪健负担5374.32元,由原告黄世女、李元杰负担19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旭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