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33民初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智明与被告芦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明,芦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3民初00139号原告李智明,男。被告芦文平,男。原告李智明与被告芦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因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其家中有急事用现金,便找到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没现金,在别的朋友处借来1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以约定的3分利息,被告直接给朋友归还了部分利息,后来被告不予归还,于2015年4月5日补了一借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5日后的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相关证据材料及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用钱,原告在朋友曾帅处借来现金10万元整,直接交给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直接将部分利息归还给曾帅,截止2015年4月5日,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即出倶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万元现金及所剩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芦文平向原告李智明借款是事实,被告理应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智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