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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叶侠与苏井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叶侠,苏井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1068号原告:刘叶侠,女,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井环,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胡焕杰,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刘叶侠诉被告苏井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文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叶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刚,被告苏井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叶侠诉称:2015年7月31日上午10许,原告在贺疃镇菜市街丁字路口北侧的水果摊旁边与女儿叙话,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背后将原告撞到在地,致原告右臂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淮南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伸肌腱止点断裂。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的医疗费经调解已由被告全部支付,被告同时承诺其他费用出院后协商处理。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29.21元;误工费13410元(74.5元/天×180天);护理费8352元(104.4元/天×8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570元(3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3323.2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增加赔偿二次手术费4000元及鉴定费2400元,共计59723.21元。被告苏井环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撞到原告,原告是自己摔倒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将撞伤的时间、地点及被告认可承担事故全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协议书上是其本人签名,认为双方只是协商原告出院后解决,对协议书上的内容不认可。3、淮南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安徽理工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出院后理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无异议,认为理疗不属于治疗,是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4、票据8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3249.1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理疗费用1829.21元,被告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理疗不属于治疗费用,住院支出应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构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需约4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20日、护理期限20日。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二次手术未实施,不是确定的数额,应在实际发生时在另行主张。6、鉴定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用为240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用是2100元,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予以认可,且被告同意出院协商解决,对被告提出协议书上所表述的事故过程不是事实,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治疗医院出具的病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因伤确需理疗,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对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潘集区××疃镇××丁字路口北侧时,将正在水果摊旁边与他人讲话的原告从背后撞到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于当天将原告送往淮南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右前臂伸肌腱群止点断裂。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8月16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由被告全部支付,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待原告出院后,双方将就此次事故后续赔偿问题进行进一步协商解决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期间所支出医疗费13249.15元及入院、出院的交通费,被告已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因康复所需,前往淮南市朝阳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829.21元。2016年3月2日,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约需4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20日、护理期限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伤情是否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本起事故已达成的协议,且被告已按照协议已赔偿了原告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对被告提出的在协议书上所表述的事故过程不是事实,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治疗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由于原告因伤确需理疗,本院确定为1829.21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的现状,本院确定为13410元(74.5元/天×180天)。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鉴于原告受伤后系家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的从事农业生产的现状,本院确定为5960元(74.5元/天×80天)。因原告住院治疗,需要增加伙食上的支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确定为1500元(30元/天×50天);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诉请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19832元(9916元/年×2年);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伤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已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结合其过错程度及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必要的,但是原告诉请的金额偏高,由本院酌定,确定为2000元,合计45101.21元。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井环赔偿刘叶侠经济损失4510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刘叶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6.5元,由刘叶侠负担182.5元,苏井环负担464元,鉴定费2100元,由苏井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岳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