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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淮安清浦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康、苏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清浦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康,苏妍,汤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773号原告淮安清浦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曦方。委托代理人郑飞、王其杰。被告王康。被告苏妍。被告汤红军。原告淮安清浦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康、苏妍、汤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苏妍、汤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2.5‰,每月20日前支付本月利息及本金。被告苏妍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汤红军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5月9日,共欠借款本金55316.91元、利息6753.27元、罚息2025.98元、律师费9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王康、苏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316.91元、利、罚息8779.25元(计算至2016年5月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的1.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律师费900元;2、被告汤红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康、苏妍、汤红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原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康(借款人)、苏妍(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借据》各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30%;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为违约,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被告均在上述合同和银行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债权人)与被告汤红军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对债务人王康贷款7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7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康、苏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汤红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55316.91元、利、罚息8779.25元未还。2016年5月9日,原告(甲方)与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甲方与王康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仲裁代理;乙方委派郑飞、王其杰律师作为甲方上述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900元,支付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日现金或转账支付。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还款计划表1份、借据1份、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欠款明细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在卷印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康、苏妍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汤红军的保证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另查,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淮安清浦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淮安市工商局登记备案、领取了营业执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康、苏妍、汤红军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康、苏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汤红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兴福村镇银行按约向被告王康发放贷款,王康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王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苏妍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王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康、苏妍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5316.91元、利、罚息8779.25元(计算至2016年5月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的1.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即被告王康、苏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明确约定贷款人即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王康、苏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其给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即被告汤红军为债务人即被告王康、苏妍与债权人即原告兴福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王康、苏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汤红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苏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安清浦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316.91元、利、罚息8779.25元(计算至2016年5月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的1.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元。二、被告汤红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陈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