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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远丰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先胜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远丰玻璃钢有限公司,周先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2973号原告威海远丰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蓉日、谭英莉,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胜,男。原告威海远丰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先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远丰玻璃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英莉、被告周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远丰玻璃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约15万元。原告不服仲裁��决结果,因为,被告住院后其亲属从原告处支款5万元为被告治疗,而被告出院后未与原告结算,在此情况下,被告亲属支取的5万元应从工伤待遇中扣除。另外,被告主张护理费,但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被告而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原告不应支付护理费;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76天,应以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为被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应从工伤待遇中扣减。综上,原告仅同意支付2013年2至4月份工资4274元,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3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32元、护理费5517.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38元。被告周先胜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发生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99元、一次性工伤��疗补助金4203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32元、护理费5517.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38元,支付2013年2至4月份工资4274元、2013年12月份工资125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4月6日,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因此住院治疗20天,原告未派员护理,由被告亲属护理。被告出院后回家休养,后应原告要求于同年10月初返回工作岗位。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623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离职,原告未向被告结清当月工资1254元。2014年10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被告因工负伤。2015年4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上述工伤认定通知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现均已生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和工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3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32元、护理费5517.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38元,支付2013年2至4月份工资4274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76日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因工负伤,伤残等级达到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和伤残待遇。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在劳动能力鉴定时未申请停工留薪期确认,双方在诉讼中一致认可按176天计算,故本院据此并结合被告此前工资数额来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发生工伤后,其亲属从原告处支取5万元为被告疗伤,该费用应由双方在结算医疗费时予以核算,因被告已就医疗费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也不宜将此从原告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虽然原告为被告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因其与本案所涉工伤保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由于属于社会保险而具有一定强制性,不因当事人之间的任何约定而免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的义务。故原告关于应扣减被告从意外伤害保险所得赔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员护理,在被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下,本院参照当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28264元),结合被告的住院天数来计算护理费。综上,被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99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32.2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32元;四、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57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388元;六、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至4月份工资4274元、2013年12月份工资1254元。上述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