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2345号原告: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港兴一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马仕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耿贤、钟萍芳,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号。负责人:王秀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洪,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萍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就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8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2015年7月20日2时30分,张治朋驾驶上述半挂牵引车牵引挂沿国道福昆线由漳州市区往漳浦方向行至肇事的急弯大坡路段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以致所驾驶车辆失控冲出路面外,造成半挂牵引车局部受损及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治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龙海分局赔付路产损失5758元,支出施救费4900元,车辆维修费经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总计工料费185843元。上述相关事宜处理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金额91000元及施救费4000元、路产损失5758元。由于双方对该事故损失金额无法达成协议,至今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赔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5843元、施救费4900元、路产损失5758元,共计196501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5758元没有意见,对原告的其他诉求,被告辩称,一、关于车辆损失保险金部分。(一)《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三十七条约定,本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本案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在承保时并不预先确定,而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价值。(三)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同时还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表载明“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四)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综上,本案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238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38500元,即投保时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行驶证及保险单均载明车辆于2010年11月注册,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20日,已经使用56个月,因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故本案保险标的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38500元*(1-56*1.1%)=91584元。因此,被告就本案车损的应赔偿金额不应当超过91584元。本案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其提供的材料表明维修费已经远远高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实际价值,无论原告主张是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赔偿。二、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上述保险金支付后,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原告应当将重型半型牵引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购置税完税证明交付给被告。三、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900元,理赔程序中双方同意按4000元处理,故同意支付施救费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中运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其所有的华菱之星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载明该半挂牵引车为营业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已使用年限为4年,新车购置价为238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385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中运公司在该声明部分加盖了公章。之后,人保公司向中运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亦载明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已使用年限为4年,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新车购置价为238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385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该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本案保险合同组成部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表载明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2015年7月20日2时30分,张治朋驾驶上述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福昆线由漳州市区往漳浦方向行至国道福昆线338km+700m处的急弯大坡路段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致所驾驶车辆失控冲出路面外,造成半挂牵引车局部受损及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治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运公司向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龙海分局赔付路产损失5758元,支出施救费4900元。此外,中运公司委托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对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造成的车损(含各项配件、工时)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总计工料费185843元。为此,中运公司向人保公司申请索赔,因双方在理赔程序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中运公司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保险单、投保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拖车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发票、交通赔(补)偿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为证,并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运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中运公司以其所有的半挂牵引车向人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人保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故人保公司应按约支付保险金。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合同是否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分为定值合同和不定值合同,在保单中对保险价值有约定的为定值合同,没有约定的为不定值合同,二者的区别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定值保险合同只须确定损失比例,而不定值保险合同除了确定损失比例外,还须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计算依据。本案中,保险车辆半挂牵引车系营业货车,根据保险单“重要提示”所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故《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系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保险条款第三条首先明确约定了“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中亦对“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含义进行了解释;此外,本案投保单、保险单均载明新车购置价为238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38500元,即投保时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而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中运公司亦在该声明部分加盖了公章,因此,人保公司在该投保单中已就保险条款向中运公司做出了明确的释明。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合同上下文解释原则,本案保险合同关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意思清楚,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二)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额的认定。如前所述,本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应当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在该计算公式中各项概念的指向非常明确、具体,保险条款第十条对月折旧率亦有明确约定。本案中,投保单及保险单均载明新车购置价为238500元,保险车辆于2010年11月注册,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20日,已经使用56个月,因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故可以确定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91584元(238500-238500×56×1.1%),因此人保公司应赔偿金额限额为91584元,中运公司主张按照鉴定报告评估得出的车辆损失185843元确定赔偿金额,该金额高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实际价值,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应按91584元予以理赔,且待人保公司支付全部保险金后,车辆的全部权利应归于人保公司。(三)本案施救费用的认定。中运公司关于请求人保公司支付施救费4900元的主张,由其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人保公司虽于2016年2月25日在该发票上书写“一、二次施救费同意按¥4000元(肆仟元)核定”,但人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内容系双方达成的合意,中运公司当庭表示该4000元系人保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不同意人保公司该理赔方案,故人保公司应按4900元支付施救费。此外,中运公司关于请求人保公司支付路产损失5758元的主张,有其提交的交通赔(补)偿决定、路产损失赔偿发票予以证实,人保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对中运公司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91584元、施救费4900元、路产损失5758元。二、驳回原告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1100.5元,原告厦门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燕云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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